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輔佐人丙○○即被告之女弄17號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16日6時20分許,進入苗栗縣○○鎮○○路○○○○號之天榮起重工程公司內,竊取天榮起重工程公司所有,由 劉吉郎 所保管之挖土機履帶鐵板,並將竊得之前述鐵板搬上其所騎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待 劉錦發 將第5塊鐵板搬上其騎用之機車時,為劉吉郎發現,劉吉郎除報警外尚將甲○○騎用之機車鑰匙取下,並持木棍與甲○○對峙,以防止甲○○離去。甲○○見狀隨即撿拾地上之石頭朝劉吉郎丟擲,繼而手握石頭2顆與劉吉郎對峙,迨員警 劉明炎 到場,始由劉明炎予以奪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竊得之鐵板5塊(已發還被害人)及劉吉郎收集甲○○所丟擲的上述石頭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劉吉郎於警詢的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原均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人前揭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本院依據上開言詞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坦承有竊盜之犯行,核與證人劉吉郎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偵查時的證詞(參偵卷第25至27頁、第46至48頁)相符,復與證人即到場查獲本件之警員劉明炎(參偵卷第47至48頁)證述之情相合,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參偵卷第28頁、第17至21頁),且有石頭2顆扣案可憑,足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檢察官認被告甲○○上述竊盜犯行為證人劉吉郎發現後,立刻報警並將被告甲○○騎用之機車鑰匙取下,並持木棍與被告甲○○對峙,以防止甲○○離去,此時被告甲○○為脫免逮捕而撿拾地上之石頭朝劉吉郎丟擲,繼而手握石頭2顆與劉吉郎對峙,迨員警到場,始由警員予以奪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9條的準強盜罪。但查:
(一)被告甲○○否認有準強盜的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石頭丟劉吉郎。因為我沒有丟石頭,所以警察也沒有制止我。警察到場時我手中沒有握著石頭。」(參偵卷第47頁)、「劉吉郎所拿的棍子沒有打到我,他作勢要打時,我才丟下去。」(參偵卷第48頁)、「因為被害人拿木棍要打我,我只是隨便拿工廠旁邊的硬泥巴,丟出去就散掉了,我承認有竊盜,但是沒有強盜」、「當時是以泥塊丟對方。那個時候對方拿棍子才沒有辦法跑,被對方抓住。」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96年11月1日訊問筆錄第1頁、9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
(二)證人劉吉郎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問:你發現竊嫌甲○○後如何處理?)我先逮捕 黃嫌 再打電話至派出所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問:你發現甲○○竊盜行為逮捕他時,黃嫌有無反抗之情形發生?)黃嫌有從地上撿起石頭攻擊我,但是我閃避未被擊中(該石頭我已撿起交付警方)。」等語(參偵卷第26至27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略以:「(問:那你做何處置?)我問他在搬什麼東西,他說沒有,我就打電話報警,他也想要走,我就攔在他前面,而且把他的機車熄火、機車鑰匙拔下來,他一直追著我要索回鑰匙,我不給他,他就撿地上的碎石頭並朝我丟擲,丟了好幾次,不久警察就到了,他就沒有丟,但是他坐在我們工廠裡面,手上還拿著石頭,這部分我有跟警員表示,他手上還有石頭。」、「(問:你是否有把甲○○曾經丟過的石頭出示給員警看?)有。」、「(問:你是否有拿棍子要打甲○○?)是甲○○先拿石頭丟我,我才去拿棍子作勢要攻擊他,也防衛自己。」、「(問:你棍子有無打到甲○○?)沒有。」等語(參偵卷第46至48頁)。
(三)證人 謝明炎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詳述你到場所見?)我據報到場時,甲○○坐在現場,被害人跟我說竊嫌竊他們公司的挖土機履帶。」、「(問:你到場時,有看到甲○○拿什麼東西?)手中拿著石頭。」、「(問:你看到他拿石頭,做何處理?)從他手上把石頭奪走。」、「(問:我到場時,握在被告手裡的石頭應該不是已經丟擲過的石頭,另外被告丟擲劉吉郎的石頭,事後劉吉郎有收集起來交給我們。」、「(問:劉吉郎收集起來交給你的石頭一共有幾顆?)2顆。」等語(參偵卷第48頁)。
(四)是由證人劉吉郎、謝明炎之上述證詞觀察,可見其等2人所證述的情節相符,且有石頭2顆扣案足稽,又有照片5在卷可佐(參偵卷第30至32頁),由此足徵其等2人上述證詞為真,均堪以採信。是衡酌其等2人的上述證詞,復參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丟了幾顆石頭?)2、3顆。」等語(參偵卷第48頁),可知被告甲○○於上述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天榮起重工程公司,竊得挖土機履帶鐵板,將之置放於機車腳踏板時,為證人劉吉郎發現後旋即報警,並將該部機車鑰匙拔下,被告甲○○欲向證人劉吉郎取回機車鑰匙,但遭證人劉吉郎拒絕,被告甲○○即隨於地上撿拾起碎石頭
2顆丟擲證人劉吉郎,但未命中。斯時,證人劉吉郎為防衛自己,乃持木棍作勢欲打被告甲○○,然未實際出手,被告劉錦發見狀亦立刻撿拾起石頭握於手中,與證人劉吉郎對峙。嗣證人劉明炎據報到場處理後,將被告甲○○手中的石頭奪下,並將被告甲○○逮捕,證人劉吉郎復收集被告甲○○向渠丟擲的石頭2顆交警扣案,應為本件案發生的經過。被告甲○○辯稱劉吉郎先持木棍作勢攻擊其,其方以泥塊丟擲劉吉郎,並未手持石頭與劉吉郎對峙,警員未在其手中將石頭奪下等語為虛,不足採信。
(五)上述扣案的石頭2顆,本院審理時勘驗的結果為:「扣案之石頭兩顆,體積大致相同,是一般的天然石塊,可以一手同時握住兩顆。」(參本院審卷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準此,可知被告甲○○持以擲向證人劉吉郎的石頭,常人可1手同時握住2顆,足見體積不大,對人的生命、身體的威脅並不太大。而依據上述的論證,可知被告甲○○前述竊盜行為被證人劉吉郎發現後,證人劉吉郎旋即報警並將上述機車的鑰匙拔下,被告甲○○欲取回鑰匙未果後,為脫免逮捕,乃以上述石頭丟擲證人劉吉郎而施以暴力行為,希冀藉此而取回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後逃離現場無訛。然就扣案石頭的體積不大以觀,被告甲○○持以丟擲證人劉吉郎的暴力行為,衡諸常情,尚不足以完全壓制證人劉吉郎的行動或反擊能力,此就證人劉吉郎於現場尚持木棍作勢欲打被告甲○○,與手中握有石頭的被告甲○○相互對峙等情可見一斑。換言之,被告甲○○前述丟擲扣案石頭的行為,尚未使證人劉吉郎達到不能或難以抗拒的地步,應可認定。
(六)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同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準強盜罪的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實行竊盜、搶奪行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即已足,並以強盜論;但強盜罪的構成要件,尚包含「至使不能抗拒」此一要素,基於衡平的觀點,準強盜罪的構成要件,是否需考量行為人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時,是否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方屬構成要件該當,容有研求之餘地。
(七)按刑法第329條係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
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又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
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0號解釋及理由書可考。
(八)準此,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所規定之實施強暴、脅迫須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為要件。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96年度上訴字第53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3、2663、3135號判決意旨可佐。另按,是否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憑。
(九)綜上,本件被告甲○○撿拾地上石頭朝劉吉郎丟擲之行為,不足以使通常人喪失自由意志,至使被害人難以抗拒,參酌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臺灣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上述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僅構成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是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甫於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為貪圖私利,竊取天榮起重工程公司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石頭2顆,並非被告持以竊盜之工具,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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