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
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燦煌 住台北市○○路○○○號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 蔡辰洲 之遺產管理人)
住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 住台北市○○○路○○○號複代理人 吳蘭芳 住台北市○○○路○○○號被上訴人宇○○住台北市○○街○段○○○號被上訴人庚○○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被上訴人黃○○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L○○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六樓之二被上訴人H○○住台北新新生北路二段一三七巷五二號三樓被上訴人D○○住台北市○○區○○路○○號被上訴人乙○○(即何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一號二樓被上訴人E○○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被上訴人壬○○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被上訴人G○○住台北縣○○鎮○○路○○○號被上訴人 蔡辰洋 (即 蔡萬春 之遺產管理人)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被上訴人O○○住台北市○○○路○○○○號十二樓被上訴人巳○○(即林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十樓被上訴人玄○○(即林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被上訴人卯○○(即林
住台北市○○路○○○號六樓被上訴人未○○(即林
住台北市○○路○○○號六樓被上訴人申○○(即林
住台北市○○路○段○○號被上訴人午○○(即林
住台北市○○路○段○○號被上訴人亥○○(即林
住台北市○○路○段○○號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林西興住台北市○○路○段○○號被上訴人丑○○(即林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被上訴人寅○○(即林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十樓被上訴人J○○(即林
住台北市○○○路○○○巷○○號四樓被上訴人I○○(即林
住台北市○○○路○○○巷○○號四樓被上訴人K○○(即林
住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詹士賢 住台北市○○○路○○○巷○○號四樓被上訴人A○○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被上訴人F○○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被上訴人丁○○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被上訴人 林謝美碧 (即被上訴人U○○(即謝
住台北市○○區○○街○弄○○號三樓被上訴人S○○(即謝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被上訴人T○○(即謝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三被上訴人R○○(即謝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被上訴人辰○○住台北市○○街○段○○○巷○號被上訴人B○○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被上訴人C○○住台北市○○路○○巷○○號四樓被上訴人子○○(即陳
住台北市○○街○○巷○號四樓被上訴人宙○○住台北市○○區○○路○○○號三樓被上訴人癸○○住台北市○○路○○號七樓被上訴人V○○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被上訴人戊○○住台北市○○○路十二之一號五樓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N○○被上訴人M○○○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九巷八五號被上訴人酉○○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被上訴人天○○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被上訴人辛○○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戌○○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四九之二號被上訴人地○○○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四九之二號被上訴人P○○(即
住台北市○○街○○號七樓之三被上訴人Q○○(即
住台北市○○街○○號七樓之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H○○、丁○○、B○○、E○○、壬○○、G○○、 林全祥 、玄○○、卯○○、未○○、午○○、亥○○、申○○、丑○○、寅○○、J○○、K○○、I○○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七厘零毫八絲計算,自七十四年二月廿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七十四年八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被上人L○○、甲○○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D○○、Q○○、P○○應與H○○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辰○○及林謝美碧、 謝敏真 、S○○、T○○、R○○等五人(就 謝查 某之遺產)應與丁○○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C○○、子○○應與B○○負連帶給付之責。如以上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其給付之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H○○、丁○○、B○○、E○○、壬○○、G○○、林全祥、玄○○、卯○○、未○○、午○○、亥○○、申○○、丑○○、寅○○、J○○、K○○、I○○、L○○、甲○○、D○○、Q○○、P○○、辰○○及林謝美碧、謝敏真、S○○、T○○、R○○等五人(就 謝查某 之遺產)、C○○、子○○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貳佰參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H○○、丁○○、B○○、E○○、壬○○、G○○、林全祥、玄○○、卯○○、未○○、午○○、亥○○、申○○、丑○○、寅○○、J○○、K○○、I○○、L○○、甲○○、D○○、Q○○、P○○、辰○○及林謝美碧、謝敏真、S○○、T○○、R○○等五人、C○○、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六百九十五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對該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就蔡辰洲之遺產與林謝美碧、謝敏真、S○○、T○○、R○○等五人就謝查某之遺產、L○○、甲○○、H○○、D○○、Q○○、P○○、乙○○、E○○、宇○○、庚○○、黃○○、壬○○、G○○、蔡辰洋、O○○A○○、F○○、丁○○、辰○○、B○○、C○○、子○○、林全祥、 林靜芬 、卯○○、未○○、午○○、亥○○、申○○、丑○○、寅○○、J○○、K○○、I○○、宙○○、癸○○、V○○、酉○○、地○○○、戌○○、辛○○、天○○、戊○○、丙○○、己○○、N○○、M○○○(以上簡稱國有財產局等五十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九十五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分七厘零毫八絲計算,自七十四年二月廿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七十四年八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
三、被上訴人宙○○、癸○○、V○○、酉○○、地○○○、戌○○、辛○○、天○○、戊○○、丙○○、己○○、N○○、M○○○(以上簡稱宙○○等十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十八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分七厘零毫八絲計算,自七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七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金額。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宙○○等人(即宙○○、酉○○、戊○○等)應負賠償責任之理由如后:依十信業務處理程序規定,貸款之申請,無論係無擔保或擔保放款,應由貸款人先備齊申請資料向十信提出,再從下往上,由應負責人員詳細審核。本件貸款申請文件之製作及最後撥款入戶等手續,由宙○○等十信職員經手處理,則渠等自應依前述程序規定,妥為處理。又經辦放款、存款及出納人員,如遇上級違背法令章程之指示時,應拒絕並報告層峰。宙○○等人並應簽具意見於相關文件。 迺渠 等除未盡職責審查申請文件及擔保物價值外,亦未對本件違法貸款,表示任何意見或裁決,即率予用印放款,致十信蒙受損失。渠等對此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則,負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宇○○、庚○○、黃○○之抗辯,應不可採,茲說明如下:
(一)關於非放款審核委員之理事之責任:
1、查財政部頒定之「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雖通令信用合作社設置放款審核委員會,並規定其職權,惟此係增設之機制,以加強對大額放款申請案件之審查,並非取代理事會之審查職權。大額放款申請,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先審查後,仍應提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始可核放。理事會並不因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先行審查,而免其據實考核放款之責任。
2、前開準則第十條規定:「放款審核委員會議,應每次作成紀錄,於開會之翌日分送理事會及監事會。前項會議紀錄所載決議如有違背法令,監事會應即提出糾正,並通知理事會停止執行,」且十信章程第三十八條規定:「本社業務細則,由理事會另定之。」,放款應經審核委員會及理事會之層層審核節制,並非由放款審核委員會全權決定。且制訂業務細則之權仍在理事會之手;只要核放流程設計得當,即足以監督放款審核委員會。至少,在獲知核放作業有弊時,也還有藉修改流程以加強稽核之機會。惟事實上,諸理事均未思所作為!
3、財政部五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錢第○四○一八號令頒「信用合作社加強內部牽制制度改善要點」第九條規定:「理事會應指派專人隨時抽查各營業單位之庫存及業務,其檢查結果,應專案呈報理事會核備。」該規定並未因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設置而失效。且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省財政廳(七四)財人字第○五二三○號函「加強信用合作社管理輔導注意事項」中,更強調「建立稽核制度,加強內部查核,並全面檢討各項作業制度有無疏失,加強內部牽制,防範弊端」。無乃,十信理事怠忽此項職權,而未圖改進,以致放款弊端一再發生。
4、另,「業務管理要點」第二條亦規定,理事會應就監事會查核之結果檢討改進「,業務稽核辦理要點」第二、三、五條亦規定,理事會應核議各項糾正改進事項之考核結果、改進措施及業務執行成效。綜右可知,十信理事不因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設置,而可不審查放款申請案,或可不認真督導業務、改善缺失。十信理事就本件偽冒超估貸款致生損害於十信之弊端,實無從規避其故意過失之責。
(二)關於非常駐監事之責任:依財政部(六九)台財錢第二四四二九號函載,理、監事按月均領有車馬費。故被上訴人庚○○、黃○○等監事並非無給。庚○○、黃○○所指,非常駐之一般監事原則上僅於監事會議時審查理事會所提出有關帳冊及書類而已,否則即屬逾越權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按「信用合作社監事會暨查核規則」第四、五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等,均明定監事各項職權。則不管是常駐或非常駐監事,既須參與監事會議,對依法提報監事會之各項報告及上級主管機關之糾核事項即不能諉為不知,且依前揭法規之意旨,監事(不分常駐或非常駐)乃獨立行使職權,並可隨時行使之。是監事平常即應按前揭規定,隨時注意、了解、檢查合作社業務,非僅於監事會議時方得行使職權。假如庚○○、黃○○等監事能稍依前揭監事會暨查核規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每年檢查,或隨時抽查十信業務,了解十信現金、存款及各項流動資產出入,則渠等必不難發現蔡辰洲與其他失職人員損害十信之荒誕、不實行為,進而可採取行動,防堵十信資金不正常外流。惟渠等竟以擔保物品之價格審核,非屬監事之職責為藉口,不思任何作為,致十信不應外流之資金外流。是渠等亦應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民法侵權行為、委任等規定,負賠償之責。
三、另,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自七十二年間派員參與專案小組進駐十信,卻任令不正常超估放款不斷發生,就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上訴人繼受十信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云云,純屬混淆之詞:
(一)我國對金融機關之管理制度,係將行政監督權與業務檢查權分開,隸屬不同機關掌理。上訴人雖受託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惟處分之決定權卻在財政部、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手,合先陳明。
(二)依「中央銀行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信用合作社暨農會信用部業務辦法」第六條規定,合作金庫檢查完畢後只有「檢具....檢查報告,並簽註處理意見,報請中央銀行核辦」之業務檢查權;「如發現受檢單位有重大違法事件或業務經營遭遇嚴重困難時」,也只有「應儘速報請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即時處理」之義務,卻無權決定或發動任何處置或措施。
(三)甚至,由「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及「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更可清楚看出,身為金檢單位之央行,也只對「注意」及「糾正」事項,有權「隨時逕行通知,並以副本抄送財政部備查」而已;其檢查結果若涉及應採取「行政」或「法律」手段處理之事項,則「應建議財政部處理之」。可見,金檢單位根本無決定處分與否之權!
(四)專案小組進駐十信後,相關成員對十信行政監督、業務檢查之權限區分並未改變。上訴人於該小組中仍只負責檢查業務,並無決定處分權:依「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業務經營輔導方案」規定,七十二年專案小組進駐十信後,專案小組之成員分別來自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及上訴人(金檢單位)。而依該方案第肆、一項規定,主管機關與金檢單位之分工,則以財政部(七二)台財融字第一○五一三號函核定之「專案小組工作要點」之規定為準。該財政部函核復事項(二)規定:「倘遇無法有效達成任務之情況時,應檢討其原因,並由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本於職權,依有關法令規定核處,如屬財政部職權範圍,則應由財政部核處。」該工作要點捌、其他第三項亦規定:「本小組行文,循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行政系統辦理,副知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見,該專案小組實由台北市財政局主導。所謂「通知收回」、「追究責任」等措施,既應由主管機關決定是否發動,上訴人或其參與專案小組之成員無權置喙,亦不屬上訴人(金檢單位)權責範圍。本件自無所謂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可言。
(五)綜據前述,上訴人不可能為連帶債務人之一,自亦不生「混同」之問題。何況,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上訴人合作金庫概括承受自十信之債權之一,而非上訴人合作金庫之原有債權,更無所謂混同可言。
四、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台北十信理事、監事及相關職員等違法、失職所致:
(一)放款審核委員兼理事部分:被上訴人蔡辰洲(已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H○○、E○○、壬○○、G○○等,均為十信理事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明知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七條規定,大額放款之審議,借、保戶信用之調查及抵押物之複查均為渠等之職權。然渠等竟對本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四十元之土地估其時價為二千四百餘萬元,並率爾核准放貸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其明顯疏盡職責,殆無疑義。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則、及「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渠等自應就十信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理事部分:被上訴人 何明璋 (已死亡,由乙○○承受訴訟)、宇○○、蔡萬春(已死亡,由蔡辰洋承受訴訟)、O○○等均為理事,明知依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規定:
「社員借款應由理事會考核其用途及信用程度決定之。」,渠等有審核放款之職責。惟渠等卻未盡職責考核本件貸款申請,任由放款審核委員會以報告方式通過放款,致十信資金被違法放出,受有損害。是渠等明顯失職,要可認定。
而何明璋等理事,就本件違法貸款致生損害於十信之弊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無以規避其因故意、過失而違背職務之責任。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則、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渠等亦應就十信之損害,負責賠償。
(三)監事部分:被上訴人 林炎火 (已死亡,由林全祥等十二人承受訴訟)為監事主席,庚○○、A○○、黃○○、F○○等為監事,渠等明知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渠等負有監督理事執行業務之職務。其次,「信用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第四條規定:「監察工作,每半年至少舉行定期檢查一次,並得隨時抽查庫存及其他社務、業務。」第五條規定:「監查之事項如左....三、法令之遵守情形。四、章程及規則之遵守。....七、業務計劃之執行與營運方法之檢討。....十、現金、存款及各項流動資產之出納與管理。.
...十二、財產之管理與運用。」及「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條規定:「....前項會議決議(指放款審核委員會之決議)如有違背法令,監事會應即提出糾正,....」。依上開規定及「信用合作社加強內部牽制制度改善要點」第十一條,渠等並負有監察稽核合作社業務、及監督改善情況、核議各項改善措施之權限暨義務。惟渠等均怠忽職務,未盡監察之責,致十信資金被違法放出,使十信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則,及「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渠等就十信之損害,應負責賠償。
(四)十信職員部分:本件被上訴人H○○為總社總經理;丁○○為總社協理兼授信部經理,B○○為總社授信部襄理兼徵信科科長。依十信「職務編制及事務分掌規程」第十四條及「總社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規定,被上訴人等本應逐層負責審議各營業單位放款擔保物件估價之複查、實地勘查之複檢及複查借、保戶之信用。惟被上訴人B○○於刑事案件偵審中稱:「我心裡明白估價不確實而高估太多,但是蔡辰洲之命令沒人敢違抗....所以只好蓋章....」;「蔡辰洲自這次高估土地價格向十信貸款得逞後,更變本加厲,要我違背程序幫忙他做不動產貸款之不實估價,其違背作業之程序如下:蔡辰洲先以一筆預備向十信貸款之土地地號及預備貸款之金額交給丁○○,再由丁○○交給我並轉達蔡辰洲之指示,要我根據蔡辰洲預備貸出之款項和提供擔保之土地坪數數出每估價之金額交給國塑企業之 鄭武雄 ....」;「放款課長有的是我打電話通知的、有的是丁○○打電話通知的....」;及「我之所以違規替蔡辰洲高估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是為了保住我在十信的飯碗....」。被上訴人丁○○亦稱:「....通常由國塑副總經理 林宗源 告訴十信理事主席蔡辰洲需要多少資金,蔡辰洲就以不動產資料交給我並告以所要貸款金額,我就轉告授信部襄理B○○以蔡辰洲所需貸款金額來作土地估價,將地估到所需貸款金額,因此每筆擔保之不動產均有高估情事」。可見,被上訴人等職掌總社授信、徵信部門,不僅未盡據實考核擔保土地估價之義務,甚且知情而參與非法貸款作業,其違法失職,顯可認定。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渠等就對十信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要無疑議。
五、理事、監事與合作社間之關係為委任。本件,上訴人除主張理事、監事責任之依據為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外,另主張渠等應依民法委任關係負賠償之責。是退步言,縱該辦法第九條不適用,理事、監事亦應依民法委任關係,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六、被上訴人等辯稱,本件放款在先,理、監事出席會議在後,放款與各理、監事無關,因果關係不存在云云,係掩蓋渠等長期違法、失職行為的卸責之詞:實務上對於因果關係之認定,係採取「相關因果關係」說(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亦即客觀地觀察是否「有該行為即有或可有此結果」,來判斷行為人應否負責。而行為,包括行為及不行為。所謂不作為,並非虛無,而是行為人不出於法律所期待之一定行為。類如本件冒用社員名義,超估抵押品之不正常放款,及分散借款並集中流向國泰關係企業使用等十信弊端,自七十年底至七十四年初,至少發生七百四十餘筆,金額逾四十四億元。中央銀行自發現後,即多次發函糾正指示十信改善。惟十信各理、監事卻未善盡職責,以糾正、防止冒貸再次發生。而因各理、監事之怠忽職責,大開方便之門,人頭冒貸乃一件件接續發生,十信財產亦被毫無阻攔流出。本件貸款,亦是如此。故十信各理、監事違法失職(怠不作為),致令十信受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七、被上訴人等另辯稱,理事應負之賠償責任,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及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因積極之作為所致者;而十信等理事未盡職責審核本件貸款,則屬消極之不作為,故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十信理事負賠償之責云云,乃詭辯之詞,亦不可採,關於前揭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明白指出: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理事違反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而執行任務,致合作社受有損害,並非以理事之積極作為為限。則十信理事怠忽職守,未詳加審核,以阻止違法放貸,任令蔡辰洲等人如入無人之境,輕易將十信資金貸出,致十信受損,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十信理事十信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殆無疑義。
八、關於各職務保證人之責任:被上訴人L○○、甲○○,為已故蔡辰洲之職務保證人;被上訴人 賴成淵 (已死亡,由P○○等八人承受訴訟)、D○○,為被上訴人H○○之職務保證人;被上訴人謝查某(已死亡,由林謝美碧等五人承受訴訟)、辰○○,為被上訴人丁○○之職務保證人;被上訴人C○○、 陳錫基 (已死亡,由被上訴人子○○承受訴訟),為被上訴人B○○之職務保證人;被上訴人癸○○、V○○,為被上訴人宙○○之職務保證人;被上訴人丙○○、己○○、N○○、M○○○,為被上訴人戊○○之職務保證人;被上訴人天○○、辛○○、戌○○、地○○○,為被上訴人酉○○之職務保證人。以上,有保證書九件在卷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渠等所立之保證約定,如被保證人服務期間侵害合作社利益者,「願完全擔保負責清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等就各相關被上訴人(被保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可確立。
乙、被上訴人方面:
(甲)、國產局部分: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用以向十信貸款之擔保品,其價值之衡量非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唯一標準,尚有其他估價標準。
(二)上訴人尚有主債務人可求,損害是否發生尚未確定。
(乙)、宙○○部分: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十信總社為分社放款之管理機構,依十信總社職務編制事務規程第十四條,可知貸款案係由十信總社授信部執掌,經其承理做成書表報告核定,非分社權責範圍,況本件貸款案全部事先由理事主席特准,亦是由十信總社營運科執掌,十信總社職務編制事務規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款有明文,分社就貸款資金亦無權分配運用,財政部所函頒之「十信業務經營輔導方案」,命上訴人(即合作金庫)與台北市財政局共同組成駐社五人小組為系爭貸款案之複審人,可見本件亦非分社權責範圍,伊係是分社職員,並非十信放款最後決定權之身份,根本無權置喙層峰機構核定之決策及放款。
(二)有關 李文宗 等六十名借戶活期存款收入及支出傳票,其上電腦自動登錄記帳作業時間記錄,均記載係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十七時以後,亦即中午十二點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後,可見長春分社僅在十信總社貸款案中為事後轉層建檔文件,並未參與。
(三)同時當日長春分社於中午十二時終止營業後之庫存現金僅有三千三百三十九萬元,並無三億六千萬元可供放款予六十名借款戶。而且,該六十名借款戶均未前來長春分社領取每名六百萬元的借款,蓋因借戶領款時,須於傳票背面填寫領取明細,及領款超過一百萬元者,亦須登記於記錄簿上供備查用,然,上開傳票此二部分均為空白,足見借戶始終均未至長春分社領款,長春分社並未放款之事實,亦即無損害發生可言,更無賠償理由。
(丙)、宇○○、黃○○、庚○○部分: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合作社暫行辦法係行政院於五十九年一月廿三日以台五十九財字第○六○八號令,令飭各級合作行政主管機關統一辦理,有關信用合作社之合作行政,始於五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台財錢字第一三九五七號令,頒行上開暫行辦法,然遍查合作社法及合作社施行細則,均無授權條款,顯見該暫行辦法並無法律依據,僅係一般行政命令,依法應不得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次查上開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內容,係課予理監事之法定損害賠償責任,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相砥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自屬無效。法官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八號解釋亦應予排斥而不用。上訴人基此違法無效之規定請求,自屬無理由,
(二)系爭貸款係由訴外人 吳謝蘭玉 等人親自向十信申辦,既有其各人親自簽名蓋章之擔保放款申請書及借據為憑,該款項亦係直接撥入彼等之帳戶內,該貸款債權即確係存在,縱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之抵押物高估屬實,惟僅此貸款程序有違背十信之內部作業規定,及就抵押物違規高估導致超貸而已,並不影響該貸款在法律上之效力。是以本件貸款既屬合法有效,十信於支付貸款與吳謝蘭玉等人之同時,相對取得其等之債權及附屬該債權之抵押權,形式上,十信並無損害可言。又上訴人既主張概括承受十信之債權,則必先待對該債務人及其保證人追償而無效果,始得就該未受償部分之數額(非借款額扣除抵押物拍定額之數額),如認係十信所受損害,始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就吳謝蘭玉等人既未請求清償亦未訴追執行,焉能得知債權不獲清償?是以客觀上並非上訴人對吳謝蘭玉等人之債權不能獲償,亦即上訴人之損害尚不能認為已發生,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前提下,上訴人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按「故意過失」與「損害」係不同範疇之法律概念,前者為主觀之責任要件,後者則係客觀之結果要件;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民事判決,將「故意過失」與「損害」之要件混淆,並將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事實舉證責任顛倒錯置,業經發回後之高院及最高法院所不採(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重上更㈡字第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且該案亦經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故上訴人所提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其法律見解不當,自無拘束下級審法院重新認定之效力,實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證其主張,然查上開判例所依據之事實係基於其賠償之事實已發生(即其受有損害之要件具備)。
反觀本件上訴人於對債務人吳謝蘭玉等人追償前,雖發生債權不能獲償,僅所謂超額之問題,並不生損害發生之問題。核與上開判例之事實完全不同,上訴人據以請求,洵無可取。
(五)本件貸款於申請當日已核准且放款,而有關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之召開,均在本件貸款放款之後,有原審卷附之貸款情形表可稽,縱被上訴人於嗣後舉行之理事或監事會議執行職務時有過失,惟該過失與貸款損害間,亦難謂有因果關係存在。
(六)系爭貸款縱有損害發生,亦與理事或監事之執行職務無關:
1、理事宇○○部分:⑴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內容,業因財政部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字
第一八八七五號令頒「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而變更,故理事會對社員貸款審議之職權,自五十九年間即移轉於放款審核委員會,依法或章程均非由理事會考核決定之。是以本件貸款案件,既非經由理事會審核決定,被上訴人宇○○又非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委員,則縱認有損害之發生,亦顯與被上訴人之執行職務有間。
⑵合作社之理事執行任務,係採集體決議制之方式行之,因此理事執行任務有無
故意過失,應以其所參與之理事會決議有無違背法令章程為據,倘若僅少數理事或經理個人之不法行為致合作社受損,實難謂未參與之理事就該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賠償之責,內政部四十二年六月十日內社字第二九七三號函釋意旨略稱:「理事主席辦理業務,非經理事會通過而致合作社受損時,嗣雖經向理事會報告有案,如未經理會決議追認,仍不能視同理事會通過。」云云可資佐證。
⑶退萬步言,縱令被上訴人負有依十信章程第卅六條審核之義務,惟查該貸款之
申請,從未經由理事會加以審核,純係蔡辰洲等人之背信不法行為,被上訴人又非十信放款委員會之成員,根本不知有該貸款事宜,何來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2、監事黃○○、庚○○部分:⑴監事依合作社法第四十一條及十信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乃無給職,雖領有車馬
費,惟車馬費與處理事務間並無相當對價關係存在,即非屬報酬,而僅屬必要費用,故其等之間法律關係應屬無償委任之性質,受任人核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亦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亦並未舉證以實之。
⑵被上訴人為非常駐之一般監事,原則上僅於召開監事會議時,參與審查理事會
所提有關帳冊書類,已屬克盡監察職務,對於系爭貸款之內容為何,擔保物品之鑑估價是否合理,則非監事所應審核之範圍,因此縱本件貸款之擔保物品有高估之情事,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身為監事,自無過失可言。⑶系爭超貸案件當日上午申請,下午即已核准放款,並未送交監事審核,此觀卷
附監事會議紀錄,僅報告放款件數,而無審核紀錄即可明瞭,且監事主席林炎火涉嫌知情而未於監事會議提出糾正,且業經台北地方法院依背信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反觀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被列名為背信罪之涉嫌人。系爭貸款縱有諸多違規情狀,惟若有關作業單位既未將違規資料送交監事會審核,而遇有監事主席故意隱匿掩飾其事,被上訴人如何得以查知而予以糾核!⑷本件緣起於蔡辰洲意圖使國塑關係企業獲得不法利益,分別指示林宗源及國塑
副總經理甲○○負責要求員工家屬加入十信社員,然後將社員名義借予國塑企業向十信貸款取得資金,渠等先以廉價購入部分土地登記為公司員工或他人名義,於缺乏資金時,即由 林家源 提出需貸款額及供擔保土地,再用已備妥之人頭名義向十信貸款,分配填寫不實之信用調查表及放款申請書送交十信授信部,另由授信部襄理B○○裡應外合,將擔保土地價值提高後作為鑑價資料,足見本件係經蔡辰洲及其他相關人員事先計畫,在形式上所提出之資料及證件均齊備無缺,根本客觀上不易發覺。且於十信總社及十八分社,數以千計的放款案中,要將少數由上述專業授信放款人員精心設計之不實貸放案件抽離,並發現違規情事,實非易事。
(七)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及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規定之法規意旨,係在保護合作社免受理事積極作為而受損害,並非在於保護合作社免受理事消極不作為而受損害,本件損害之發生既非因被上訴人積極作為所致,則難認被上訴人之消極不作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八)上訴人即為十信之上級督導機關,自七十二年間其曾派員組成「十信業務經營輔導專案小組」進駐十信迄至七十四年初上訴人接管十信期間,參與放款案件之審核事務,對於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之放款案件,應「逐件實施覆審」,況當時報紙不斷報導十信有不正常放款等弊端,且不正當超估放款發生七百四十多筆(含本件三十五筆),未見「專案小組」或上訴人有拒絕貸款、通知收回、追究責任或儘速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時處理,反而放縱十信不正常超估放款發生,對系爭放款案件,亦未曾發見有高估地價情事?何以覆審予以通過?顯見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焉能推諉至未參與其事且無專業知識之一般理、監事身上?
(九)本件上訴人既自承繼受十信之損害債權,而請求被上訴人全體連帶賠償,縱令十信業有損害之發生,上訴人亦如前所述,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亦應為本件連帶債務人之一,其既繼受十信之債權,則該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並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
(丁)、酉○○、戌○○、地○○○、天○○、辛○○部分:
酉○○、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或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與戌○○、天○○、辛○○同。戌○○、天○○、辛○○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案件被保證人酉○○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不應再追訴保證人,況被保證人酉○○因無罪而復職回到上訴人公司,期間表現良好,上訴人不應推卸責任予被上訴人。
(二)本件貸案係上午放款,下午才令職員補辦手續,放款過程不合理,被上訴人所為保證者係酉○○之行為,並非十信負責人之不法行為,不應要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銀行或金融機構如發生貸款呆帳,應先拍賣抵押物,不足時再追討本人或其保證人其他財產,上訴人自始即認定借款人為冒貸,而不願向借款人追討。因上訴人明知貸款金額並無轉入借款人身上,而係轉回十信庫存,故本件借款人根本就沒有借到錢,貸款條件既不成立,被上訴人蓋章轉呈不成立的貸款案件,何來賠償之理?
(戊)、被上訴人L○○、甲○○、H○○、D○○、乙○○、E○○、壬○○、G
○○、蔡辰洋、O○○、巳○○、玄○○、卯○○、未○○、申○○、午○○、亥○○、丑○○、寅○○、J○○、I○○、K○○、A○○、F○○丁○○、林謝美碧、U○○、S○○、T○○、R○○、辰○○、B○○、C○○、子○○、癸○○、V○○、戊○○、丙○○、己○○、N○○、M○○○、酉○○、地○○○、P○○、Q○○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R○○於本院前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陳述伊為謝查某之繼承人,不知系爭保證之情事外,餘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已由 廖和壁 變更為李文雄,有上訴人所提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八五府人二字第一五八二一一號函附卷可稽,李文雄已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變更為李瑞倉,有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院人政力字第一九一四零六號令可證,其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陳錫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死亡,由子○○繼承;何明璋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死亡,由乙○○繼承,林炎火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由林全祥、玄○○、卯○○、未○○、午○○、申○○、亥○○、丑○○、寅○○、J○○、I○○、K○○繼承;謝查某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由林謝美碧、U○○、S○○、T○○、R○○繼承,賴成淵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死亡,由P○○、Q○○繼承(另 賴秀華賴秀珍賴淑琴賴玉滿賴淑玲賴翠雪 拋棄繼承,見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均有戶籍謄本可稽,並已分別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再蔡辰洲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蔡萬春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訴訟中死亡,亦經分別選任有遺產管理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L○○、甲○○、H○○、D○○、乙○○、E○○、壬○○、G○○、蔡辰洋、O○○、巳○○、玄○○、卯○○、未○○、申○○、午○○、亥○○、丑○○、寅○○、J○○、I○○、K○○、A○○、F○○、丁○○、林謝美碧、U○○、S○○、T○○、R○○、辰○○、B○○、C○○、子○○、癸○○、V○○、戊○○、丙○○、己○○、N○○、M○○○、酉○○、地○○○、P○○、Q○○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已故蔡辰洲原係十信理事主席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下稱放款委員),並為訴外人國泰塑膠關係企業(下稱國塑企業)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於七十三年間,明知國塑企業因經營不善,瀕臨倒閉,竟利用訴外人吳謝蘭玉、 卜愛群唐敏蘭 等三人(人頭)加入十信為社員,由訴外人 陳文明 提供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口小段二一○-一、二一○-二號等二筆土地為擔保,同時向十信長春分社申請貸款。被上訴人宙○○、酉○○、戊○○分別為該分社副理、襄理、課長;被上訴人H○○、丁○○、B○○分別為總社總經理、協理兼授信部經理、授信部襄理兼徵信科科長;被上訴人E○○、壬○○、G○○均為十信理事兼放款委員;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何明璋、宇○○、O○○及已故蔡萬春均為十信理事;已故林炎火為監事主席;被上訴人庚○○、A○○、黃○○、F○○均為監事,渠等對上開貸款各有徵信、勘估、調查、複查、審核、核駁之權限,卻對核貸時每坪公告地價僅一百三十二元之前述供抵押之土地,予以高估為每坪一萬二千元,使吳謝蘭玉等三人於七十三年底、七十四年初依序貸得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四十萬元,旋該抵押土地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祇賣得二百四十五萬元,顯不足抵償貸款額,致十信尚受有六百九十五萬元及八十八萬元(原主張一百八十七萬元,嗣因承受拍賣標的物得償部分,減縮為八十八萬元)暨各該利息、違約金之損失。伊已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概括承受十信之債權及債務,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國產局(即蔡辰洲遺產管理人)就蔡辰洲之遺產與前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其餘被上訴人L○○等人,分別為蔡辰洲等人之職務保證人,亦應與其所保證之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保證等法律關係及合作社法第三十四、三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一)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等五十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九十五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分七厘零毫八絲計算,自七十四年二月廿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七十四年八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二)被上訴人宙○○等十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十八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分七厘零毫八絲計算,自七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七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金額之判決(超過上開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及上訴人於本審減縮聲明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國產局、宙○○、宇○○、黃○○、庚○○、酉○○、戌○○、地○○○、天○○、辛○○等人則以:(一)用以向十信貸款之擔保品,其價值之衡量非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唯一標準(二)十信之職員,審核系爭貸款,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三)上訴人僅就抵押物拍賣取償,未對主債務人即吳謝蘭玉等三人及其保證人追償,是否確受有損害,尚屬不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理。(四)系爭貸款縱有損害發生,亦與理事或監事之執行職務無關。(五)本件貸款於申請當日即已核准且放款,而有關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之召開,均在本件貸款放款之後,縱被上訴人於嗣後舉行之理事或監事會議執行職務時有過失,惟該過失與貸款損害間,亦難謂有因果關係存在。(六)上訴人為十信之上級督導機關,於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初接管十信期間,參與放款案件之審核事務,對系爭放款案件,亦未曾發見有高估地價情事,顯見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亦應為本件連帶債務人之一,其既繼受十信之債權,則該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並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七)系爭案件被保證人酉○○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不應再追訴保證人。
(八)本件貸案係上午放款,下午才令職員補辦手續,放款過程不合理,被上訴人所保證者係酉○○之行為,並非十信負責人之不法行為,不應由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蔡辰洲(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死亡,被上訴人國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原係十信理事主席兼放款委員,並為訴外人國塑企業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被上訴人L○○、甲○○為蔡辰洲任職十信之職務保證人。被上訴人H○○為十信總社總經理,D○○、賴成淵(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死亡,由被上訴人Q○○、P○○承受訴訟)為其職務保證人。被上訴人丁○○為協理兼授信部經理,辰○○、謝查某(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林謝美碧、謝敏真、S○○、T○○、R○○承受訴訟)為其職務保證人。B○○為授信部襄理兼徵信科科長,C○○、陳錫基(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子○○承受訴訟)為其職務保證人。被上訴人E○○、壬○○、G○○均為理事兼放款委員。何明璋(七十七年八月三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乙○○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宇○○、O○○、蔡萬春(八十年十二月二日死亡,被上訴人蔡辰洋為其遺產管理人)均為十信理事。林炎火(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林全祥、玄○○、卯○○、未○○、午○○、亥○○、申○○、丑○○、寅○○、J○○、K○○、I○○承受訴訟)為監事主席。被上訴人庚○○、A○○、黃○○、F○○均為監事。被上訴人宙○○為十信長春分社副理,癸○○、V○○為其職務保證人。被上訴人酉○○為十信長春分社襄理,被上訴人地○○○、戌○○、辛○○、天○○為其職務保證人。被上訴人戊○○為十信長春分社課長,丙○○、己○○、N○○、M○○○為其職務保證人。上訴人已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概括承受十信之債權及債務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書、放款委員會會議紀錄、擔保放款借據、保證書及十信理事會會議紀錄、概括承受契約書等件可證,並為到場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係實在,特先敘明。
四、其次,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國有財產局等五十三人連帶給付六百九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損害,與請求宙○○等十三人連帶給付八十八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H○○、丁○○、B○○、E○○、壬○○、G○○、林全祥、玄○○、卯○○、未○○、午○○、亥○○、申○○、丑○○、寅○○、J○○、K○○、I○○、L○○、甲○○、D○○、Q○○、P○○、辰○○及林謝美碧、謝敏真、S○○、T○○、R○○等五人(就謝查某之遺產)、C○○、子○○等三十二人連帶給付六百九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損害部分:
1、上訴人主張蔡辰洲於七十三年間,明知國塑企業因經營不善,瀕臨倒閉,竟利用訴外人吳謝蘭玉、唐敏蘭等二人(人頭)加入十信為社員,由訴外人陳文明提供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口小段二一○-一、二一○-二號等二筆土地為擔保,同時向十信長春分社申請貸款。被上訴人H○○、丁○○、B○○分別為總社總經理、協理兼授信部經理、授信部襄理兼徵信科科長;被上訴人E○○、壬○○、G○○均為十信理事兼放款委員;林炎火為監事主席;渠等對上開貸款各有徵信、勘估、調查、複查、審核、核駁之權限,卻對核貸時每坪公告地價僅一百三十二元之前述供抵押之土地,予以高估為每坪一萬二千元,使吳謝蘭玉等二人於七十三年底、七十四年初,依序貸得六百萬元、三百四十萬元,旋該土地(抵押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祇賣得二百四十五萬元,致十信尚受有六百九十五萬元暨各該利息、違約金之損失,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2、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1)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聲請書、放款委員會會議紀錄、擔保放款借據、保證書等件為證(原審外放證物),被上訴人對於各該證物亦未為爭執。(2)據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吳謝蘭玉、唐敏蘭等人於本院前審分別結證:「我(吳謝蘭玉)沒有借過款,是有位叫 萬里 的先生拉我去投國泰人壽保險,我將身分證交給他,印章是他幫我刻的。沒有向十信長春分社辦過借款手續,該分社在那裏都不知道。陳文明是何人我不知道,更不知他有提供土地給我貸款,我沒有收到過任何貸款」(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二八三頁)。「我(唐敏蘭)的姑丈 陳滄林 要召會員,要我去十信長春分社開戶,沒有交印章或任何資料給他。這些資料(放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信用調查表)不是我寫的,印章亦不是我的,保證人陳文明我不認識。我沒有收到二百四十萬元借款。」(同上卷二二三、二二四頁)各等語,準此,此二位借款名義人未親自辦理貸款手續,未取得貸款之事實,至為明顯。又三位(含卜愛群)借款名義人相互間並不相識,但卻同由借款名義人等亦不相識之陳文明提供土地為擔保,顯不符常情;而上開擔保品被超估價值達當時公告現值之九十倍,亦完全不合常理。是上開貸款應非屬一般貸款,而係蔡辰洲以借人頭,假借貸款之名,行詐取十信資金之實,至為明顯。(3)據被上訴人B○○於其刑事案件偵審中稱:「我心裡明白估價不確實而高估太多,但是蔡辰洲之命令沒人敢違抗....所以只好蓋章....」;「蔡辰洲自這次高估土地價格向十信貸款得逞後,更變本加厲,要我違背程序幫忙他做不動產貸款之不實估價,其違背作業之程序如下:蔡辰洲先以一筆預備向十信貸款之土地地號及預備貸款之金額交給丁○○,再由丁○○交給我並轉達蔡辰洲之指示,要我根據蔡辰洲預備貸出之款項和提供擔保之土地坪數數(算)出每(坪)估價之金額交給國塑企業之鄭武雄....」;及「我之所以違規替蔡辰洲高估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是為了保住我在十信的飯碗....」。被上訴人丁○○亦稱:「....通常由國塑副總經理林宗源告訴十信理事主席蔡辰洲需要多少資金,蔡辰洲就以不動產資料交給我並告以所要貸款金額,我就轉告授信部襄理B○○以蔡辰洲所需貸款金額來作土地估價,將地估到所需貸款金額,因此每筆擔保之不動產均有高估情事」。(4)被上訴人H○○、丁○○、B○○分別為總社總經理、協理兼授信部經理、授信部襄理兼徵信科科長,被上訴人E○○、壬○○、G○○均為十信理事兼放款委員,林炎火為監事主席,渠等均參與或列席系爭放款審核,有放款審核委員會會議記錄可證。其明知系爭放款有不法之情事,應堪認定。(5)按抵押權係以確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而設定之擔保物權,如故意以價值不實之擔保物換取高額貸款,使貸與人取得不能確保其實現之債權,且於就擔保物實行抵押權後,債權實際僅獲得一部分清償,貸與人就未獲償部分,即受有損害。(6)被上訴人國產局雖抗辯用以向十信貸款之擔保品,其價值之衡量非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唯一標準,尚有其他估價標準云云。然無論被上訴人所謂其他估價之標準如何,系爭土地經估價逾公告現值之九十倍,以為貸款審核依據,如謂非故意違法超估核貸,實超乎常人想像,且背離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為抗辯,無從採取。(7)上訴人當時固為十信之上級督導機關,但其僅站在行政監督之立場,監督十信有無違法行為,上訴人並無權直接介入十信之貸放業務,審核十信之貸放案件應否准許,被上訴人抗辯十信所受損害,上訴人之監督不周係共同原因,認其為本件連帶債務人之一,尚無可取。(8)本件不應流出而流出之資金「外流貸放」於吳謝蘭玉等二名之人頭戶金額九百四十萬元,該等款項流出時,損害已經發生。惟事後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得償二百四十五萬元,尚有六百九十五萬元未受清償。此款項如合法貸出,十信可請求自七十四年一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七厘零毫八絲計算之利息,自七十四年二月廿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及自七十四年八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有放款借據可證。是上訴人主張其尚受有六百九十五萬元暨各該利息、違約金之損失,亦無疑義。
3、據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蔡辰洲、H○○、丁○○、B○○、E○○、壬○○、G○○、林炎火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開損害,應堪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H○○、丁○○、B○○、E○○、壬○○、G○○、林全祥、玄○○、卯○○、未○○、午○○、亥○○、申○○、丑○○、寅○○、J○○、K○○、I○○(以上十二人為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等連帶賠償該損害,係屬正當。被上人L○○、甲○○、D○○、Q○○、P○○、辰○○、林謝美碧、謝敏真、S○○、T○○、R○○等五人(就謝查某之遺產)、C○○、子○○,分別為蔡辰洲、H○○、丁○○、B○○之職務保證人或職務保證人之承受訴訟人(詳前)。依十信員工保證書之約定,保證人對於被保證人在服務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及侵害合作社利益等情事,應與其被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各保證人分別與其所保證之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正當。而各組保證人間即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以上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其給付之義務。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乙○○、宇○○、庚○○、黃○○、蔡辰洋、O○○、A○○、F○○等八人連帶給付六百九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損害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明璋(已死亡,由乙○○承受訴訟)、宇○○、蔡萬春(已死亡,由蔡辰洋任遺產管理人)、O○○等均為理事,明知依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規定:「社員借款應由理事會考核其用途及信用程度決定之。」,渠等有審核放款之職責。惟渠等卻未盡職責考核本件貸款申請,即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任由放款審核委員會,以報告方式通過放款,致十信資金被違法放出,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則、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渠等亦應就十信之此項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庚○○、A○○、黃○○、F○○等為監事,渠等明知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渠等負有監督理事執行業務之職務。並依信用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負有監察稽核合作社業務、及監督改善情況、核議各項改善措施之權限暨義務。惟渠等均怠忽職務,未盡監察之責,致十信資金被違法放出,使十信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則,及「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渠等就十信之損害,亦應負責賠償云云。
2、被上訴人宇○○、庚○○、黃○○則抗辯:㈠本件十信貸款予吳謝蘭玉等人之同時,相對取得對渠等之債權及附屬該債權之抵押權,十信自難謂因該項貸與行為而受損害。㈡本件貸款於申請當日即已核准放款,而有關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之召開,均在本件貸款之後,縱被上訴人於該理事或監事會議執行職務時有過失,該過失與貸款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㈢財政部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錢字第一八八七五號令頒「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通令全國信用合作社應於本準則公布實施一個月內設立放款審核委員會,關於大額放款之審議事項及借款社員與其保證人信用調查及質押物估價之抽查複查事項,均為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務,被上訴人宇○○為理事,非放款委員,被上訴人就系爭放款,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縱被上訴人依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負有審核之義務,但本件貸款案之申請,從未經由理事會加以審核,純為蔡辰洲等人之背信不法行為,被上訴人無負責之理。㈣被上訴人黃○○、庚○○固係監事,但無給職,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而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自無庸負責。㈤縱上訴人受有損害,因本件上訴人原為十信之上級督導機關,其對系爭放款未發現有高估情事,覆審仍予通過,顯見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本身之行為亦係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其亦應為本件連帶債務人之一,其既繼受十信之債權,則該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故其本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3、經查(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明璋(由乙○○承受訴訟)、宇○○、蔡萬春、O○○等均為理事,明知社員借款應由理事會考核其用途及信用程度決定之。 詎渠 等卻未盡職責,於系爭借款提報放款審核委員會時,未予確實依章程考核之事實,固據提出放款申請書、貸款情形表、七十四年第一次理事會議記錄、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七十四年一月七日放款審核委員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惟查七十四年第一次理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雖載有被上訴人何明璋、宇○○等人之名字,但該等名字均屬打字,並無被上訴人何明璋、宇○○、蔡萬春、O○○等人簽名之筆跡。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七十四年一月七日放款審核委員會會議記錄,因被上訴人何明璋、宇○○、蔡萬春、O○○並非放款審核委員,並未出席,亦未於該等紀錄上簽名,均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何明璋、宇○○、蔡萬春、O○○於審核或流出系爭款項前明知系爭借款係不法而有故意或過失參與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行為。(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黃○○、A○○、F○○為監事,負有監察稽核合作社業務、及監督改善情況、核議各項改善措施之權限暨義務。渠等對上開貸款,亦均怠忽職務,未盡監察之責,致十信資金被違法放出,使十信受損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會議記錄及貸款資料記載,被上訴人庚○○、黃○○、A○○、F○○並未參與系爭貸款之審核或會議,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庚○○、黃○○、A○○、F○○,於系爭貸款流出前有明知系爭借款係不法而有故意或過失參與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是被上訴人宇○○、庚○○、黃○○抗辯本件貸款於申請當日即已核准放款,理監事會議之召開,係在本件貸款之後,縱被上訴人於該理監事會議執行職務時有過失,該過失與貸款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尚可採取。(3)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固規定: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之規定(即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以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合作社之賠償責任亦同。惟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損害既與事後執行職務縱有過失之被上訴人宇○○等人之過失行為,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亦難令其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4)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何明璋(由乙○○承受訴訟)、宇○○、蔡萬春、O○○、庚○○、黃○○、A○○、F○○等人之間係委任關係,固堪認定。惟系爭款項於被上訴人宇○○、蔡萬春、O○○、庚○○、黃○○、A○○、F○○、何明璋等人執行職務以前即已流出,而上訴人亦未另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何明璋(由乙○○承受訴訟)、宇○○、蔡萬春、O○○、庚○○、黃○○、A○○、F○○等人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所致。(5)據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則,及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何明璋(由乙○○承受訴訟)、宇○○、蔡萬春、O○○、庚○○、黃○○、A○○、F○○等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前開損害,尚非正當。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宙○○、癸○○、V○○、酉○○、地○○○、戌○○、辛○○、天○○、戊○○、丙○○、己○○、N○○、M○○○等十三人連帶給付六百九十五萬元、八十八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損害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宙○○、酉○○、戊○○應負賠償責任之理由無非謂:宙○○、酉○○、戊○○分別為該分社副理、襄理、課長依十信業務處理程序規定,貸款之申請,無論係無擔保或擔保放款,應由貸款人先備齊申請資料向十信提出,再從下往上,由應負責人員詳細審核。本件貸款申請文件之製作及最後撥款入戶等手續,由宙○○等十信職員經手處理,則渠等自應依前述程序規定,妥為處理。迺渠等除未盡職責審查申請文件及擔保物價值外,亦未對本件違法貸款,表示任何意見或裁決,即率予用印放款,致十信蒙受損失。渠等對此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則,負賠償之責云云。
2、被上訴人宙○○、酉○○、戊○○則抗辯:十信理事主席蔡辰洲的國塑公司關係帳戶借款,均係十信總社先准予核貸,並先行放款,十信之損害早已發生,被上訴人所任職之長春分社係事後補辦手續,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3、上訴人主張冒貸人頭吳謝蘭玉、唐敏蘭及卜愛群之貸款,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准許放款時間分別為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及七十四年二月四日,而宙○○、酉○○及戊○○等人准許放款之日亦為同日,並提出審核委員會之會議記議及放款申請書等為證。惟(1)上訴人對於十信內部何人、何時將系爭貸款撥入冒貸之人頭戶,以因其相關資料(即銀行撥款當日傳單),已歷經十餘年,且該資料係由原十信各分社保管,難以尋找,而無從提出。即無從證明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宙○○、酉○○、戊○○於擔保放款申請書用印後,始行撥款流出。(2)上訴人雖主張:依十信「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規定,宙○○等十信職員就自己職掌範圍之貸款案件,有實地勘查擔保物、估價之責任及表示意見、裁決之權。惟宙○○等人對本件貸款,竟未為審核,即用印核准,渠等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但依上訴人所述:蔡辰洲先以廉價購入部分土地登記為公司員工或他人名義,每逢國塑關係企業需要資金時,即由訴外人林宗源提出需要貸款金額及供擔保土地,再用已備妥之人頭名義向十信貸款,隨將已備妥之借款人名字,分配填寫擔保放款申請書及虛偽不實之信用調查表等送交十信授信部。另為配合貸款數額,由授信部襄理B○○依需要額度將擔保土地價值提高後,作為鑑價資料,在十信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土地鑑價欄內填載高估不實之鑑價金額;由丁○○分別指示所屬營業部長春分社貸款,將有關申請書等資料交各分社依表面放款程序蓋章後,再送經丁○○、H○○、蔡辰洲「核准」後轉請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及理事會作形式上審核,准予貸放等情。且據被上訴人B○○於其刑事案件偵審中陳稱:「我心裡明白估價不確實而高估太多,但是蔡辰洲之命令沒人敢違抗....所以只好蓋章....」;「蔡辰洲自這次高估土地價格向十信貸款得逞後,更變本加厲,要我違背程序幫忙他做不動產貸款之不實估價,其違背作業之程序如下:蔡辰洲先以一筆預備向十信貸款之土地地號及預備貸款之金額交給丁○○,再由丁○○交給我並轉達蔡辰洲之指示,要我根據蔡辰洲預備貸出之款項和提供擔保之土地坪數數(算)出每(坪)估價之金額交給國塑企業之鄭武雄....」;及「我之所以違規替蔡辰洲高估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是為了保住我在十信的飯碗....」。被上訴人丁○○亦稱:「....通常由國塑副總經理林宗源告訴十信理事主席蔡辰洲需要多少資金,蔡辰洲就以不動產資料交給我並告以所要貸款金額,我就轉告授信部襄理B○○以蔡辰洲所需貸款金額來作土地估價,將地估到所需貸款金額,因此每筆擔保之不動產均有高估情事」各等語。足證系爭貸款手續,早經被上訴人B○○、丁○○辦理完畢,被上訴人宙○○、酉○○、戊○○僅嗣後配合用印而已。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係由十信貸放出去後,其僅嗣後作業配合乙節,尚堪採信。既係由總社先行貸出,再由被上訴人宙○○、酉○○、戊○○配合用印,則在被上訴人宙○○、酉○○、戊○○配合前,系爭款項已流出,斯時上訴人之損害已發生,被上訴人宙○○、酉○○、戊○○抗辯上訴人之損害,非渠等之行為所致,即上訴人之損失與被上訴人宙○○、酉○○、戊○○之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據。(3)被上訴人酉○○因系爭貸款事被訴背信罪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及上訴人八十、十二、十二(八零)合金總人字第二七三二零號函可證。上訴人並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七六)合金總管字第零七二七號函知被上訴人酉○○稱:「如能獲刑庭無罪之判決,屆時本庫自當儘速撤回對台端及職務保證人損害賠償之訴」。(4)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宙○○、酉○○、戊○○間係委任關係,固屬實在。惟系爭款項於被上訴人宙○○、酉○○、戊○○處理委任事務以前即已流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未另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宙○○、酉○○、戊○○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或過失所致。(5)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十信承受人,本應持有所有系爭貸款之文書,其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貸款確係由宙○○等所服務之長春分社貸放予冒貸戶,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之貸款實為宙○○等「事前」未盡查核能事所致,則其以十信承受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及委任等之法律關係,訴請宙○○等就系爭之違法貸款,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被上訴人癸○○、V○○為宙○○之職務保證人,丙○○、己○○、N○○、M○○○為戊○○之職務保證人,天○○、辛○○、戌○○、地○○○為酉○○之職務保證人,上訴人既無權對宙○○、戊○○、酉○○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對於職務保證人癸○○等人,自亦無請求其與被保證人連帶賠償其所生損害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H○○、丁○○、B○○、E○○、壬○○、G○○、林全祥、玄○○、卯○○、未○○、午○○、亥○○、申○○、丑○○、寅○○、J○○、K○○、I○○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九十五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分七厘零毫八絲計算,自七十四年二月廿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七十四年八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被上人L○○、甲○○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D○○、Q○○、P○○應與H○○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辰○○及林謝美碧、謝敏真、S○○、T○○、R○○等五人(就謝查某之遺產)應與丁○○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C○○、子○○應與B○○負連帶給付之責。如以上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其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乙○○、宇○○、庚○○、黃○○、蔡辰洋、O○○、A○○、F○○等八人及被上訴人宙○○、癸○○、V○○、酉○○、地○○○、戌○○、辛○○、天○○、戊○○、丙○○、己○○、N○○、M○○○等十三人連帶給付六百九十五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分七厘零毫八絲計算,自七十四年二月廿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七十四年八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暨被上訴人宙○○、癸○○、V○○、酉○○、地○○○、戌○○、辛○○、天○○、戊○○、丙○○、己○○、N○○、M○○○等十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十八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分七厘零毫八絲計算,自七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七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判予維持。
六、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陳玲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