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9號
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應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52號、99年度選偵字第9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選偵字第50號、99年度選偵字第8號、99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應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辛○○連帶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辛○○連帶沒收之。
【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戊○○連帶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李應皇連帶沒收之。
【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元與庚○○連帶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庚○○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辛○○為雲林縣 斗六 市溪洲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應皇為址設 雲林縣斗六 市○○里○○路64之26號「德龍宮」之廟祝,渠等2人均設籍於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辛○○於民國98年雲林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期間,為使不知情之雲林縣第1選區登記第10號縣議員候選人 林聖爵 順利當選,於98年12月04日19時許,辛○○前往前揭「德龍宮」,交付新臺幣(下同)9,500元予李應皇,其中500元,辛○○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李應皇,意要李應皇於98年12月05日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李應皇明知辛○○所交付之現金5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同時辛○○又與李應皇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辛○○提供現金9,000元(9,500元扣除行賄李應皇之賄賂500元)之賄賂予李應皇,令李應皇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鄰居及親友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請其鄰里親友於98年12月05日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當天支持登記第10號縣議員候選人林聖爵,李應皇於收受用以行賄鄰里親友之9,000元賄賂後,遂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接續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額予具有投票權之友人或鄰居 張堃 風、 呂柱 結、張 萬居 、 黃翠芳 、鄭 永欣 、陳 明展 ,意 要渠 等及 張堃風 、 呂柱結 、 張萬居 、 鄭永欣 、 陳明展 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家屬於98年12月05日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均明知李應皇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所犯投票受賄部份,均經本院以99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刑確定)。惟張堃風並未將除其自身所收受之賄賂500元外之其餘賄賂2,000元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家人 穆妍伶 、 張書航 、 張耀中 、 張陳 彩真 ;張萬居亦未將除其自身所收受之賄賂500元以外之其餘賄賂50
0元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家人 張李參 ;鄭永欣並未將除其自身所收受之賄賂500元以外之其餘賄賂500元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家人 張碧珊 ;另陳明展並未將除其自身所收受之賄賂500元以外之其餘賄賂500元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家人 李莉樺 。至呂柱結除自身所收受之賄賂500元外,於同日旋即將所收受之其餘賄賂中1,000元,轉告及轉交予其具有投票權之父親 呂江 樹、母親 呂張英 美,其等明知呂柱結所轉交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呂 江樹 、呂 張英美 所犯投票受賄部份,均經本院以99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刑確定),然呂柱結並未將除自身所收受及交付其父親 呂江樹 、母親 呂張英美 後之所剩餘賄賂1,000元,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家人 劉淑芬 、 呂昱 憲,因而上開未轉交及轉告部分均止於預備階段。又李應皇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至黃翠芳住處,另本欲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行賄具有投票權之 嚴祥洞 (即黃翠芳之配偶),惟因得知嚴祥洞在外地工作恐無法返鄉投票,遂尚未交付該賄賂500元予黃翠芳或嚴祥洞而止於預備階段。
二、庚○○為林聖爵之朋友,戊○○則為林聖爵之支持者,其等
2人均設籍於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庚○○於98年雲林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期間,為使不知情之雲林縣第1選區登記第10號縣議員候選人林聖爵順利當選,於98年12月05日中午11、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投開票所,巧遇戊○○,經戊○○向其詢問本次選舉是怎麼發的,為何我的部分會跳過等語後,庚○○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一定行使之犯意,跟隨戊○○至戊○○所經營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山中檳榔攤,庚○○旋交付現金10,000元予戊○○,其中2,000元,庚○○係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戊○○,意要戊○○、與戊○○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 林育聖 、 林育敬 及戊○○之配偶 葉彩蓮 於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選舉權時,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戊○○明知庚○○所交付之現金2,00
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戊○○並未將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之其餘賄賂1,500元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林育聖、林育敬、葉彩蓮。同時庚○○又與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庚○○提供現金8,000元(10,000元扣除行賄戊○○及其家人【共4票】之賄賂2,000元)之賄賂予戊○○,令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鄰里親友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請其鄰里親友於98年12月05日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當天支持登記第10號縣議員候選人林聖爵,戊○○於收受用以行賄鄰里親友之8,000元賄賂後,先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同日(05日)中午某時許,庚○○仍在上開山中檳榔攤時,
適戊○○之胞兄丁○○至前揭山中檳榔攤購買香菸,戊○○見狀,即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共交付3,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丁○○,意要丁○○及與丁○○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 王秀珠 、 林睦和 、 林嘉宏 (原名 林志銘 )、 徐佩瑜 、 陳美君 ,於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丁○○明知戊○○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丁○○所犯投票受賄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審理中);惟丁○○並未將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之其餘賄賂2,500元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家屬王秀珠、林睦和、林嘉宏、徐佩瑜、陳美君,因而此部分即止於預備階段。
㈡復於同日(05日)中午某時許,戊○○再前往甲○○位於雲
林縣斗六市○○里○○路90之1號住處,接續以每票現金50
0元之代價,交付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甲○○,意要甲○○,於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甲○○明知戊○○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甲○○所犯投票受賄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審理中)。
戊○○所收受用以行賄鄰里親友之賄款中尚有2,500元,未及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鄰里親友行賄而止於預備階段;另戊○○亦將庚○○所交付金錢中之1,000元、500元、500元(合計2,000元),分別交付予已為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行使之己○○、丙○○、乙○○○(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下述)。
三、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循線查獲李應皇、辛○○、張堃風、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呂張英美、呂柱結、呂江樹、陳明展,並扣得李應皇、張堃風、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呂張英美、陳明展分別主動繳回之賄賂各1,000(其中預備交付之賄款為500元)、2,
500元(其中預備交付之賄款為2,000元)、1,000元(其中預備交付之賄款為500元)、500元、1,000元(其中預備交付之賄款為500元)、1,000元(呂張英美及呂江樹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其中預備交付之賄款為500元),而呂柱結至今尚未繳回賄賂1,500元;其後又循線查獲戊○○、庚○○、丁○○、甲○○,並扣得丁○○、甲○○主動繳回之賄款各3,000元(其中預備交付之賄款為2,500元)、500元,而戊○○至今尚未繳回賄款4,500元(其中預備交付其家人之賄款為1,500元,預備交付鄰里親友之賄款2,500元),始悉上情。
四、案經民眾檢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斗六分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及審判範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就被告李應皇涉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賄及收受賄賂部分提起公訴,由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嗣公訴人於99年03月09日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共犯即被告庚○○、辛○○涉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行賄、被告戊○○與被告庚○○涉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共同行賄行為、被告戊○○涉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投票受賄行為(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選偵字第50號、99年度選偵字第
8號、99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經本院受理後分以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
1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自得將上開兩案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李應皇、辛○○、戊○○部分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明展、呂柱結、呂江樹、呂張英美、張萬居、張堃風、黃翠芳、鄭永欣、李應皇、丁○○、丙○○、己○○、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8年度選偵字第52號《下稱98選偵52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92頁至第94頁;雲林地檢99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下稱99選偵緝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雲林地檢99年度選偵字第9號《下稱99選偵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29頁;雲林地檢98年度選偵字第50號《下稱98選偵50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頁至第12頁、第114頁至第117頁),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8選偵52號卷第26頁、第44頁、第56頁、第66頁、第95頁;99選偵緝2號卷第30頁;99選偵9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2頁、第30頁;98選偵50號卷第122頁、第50頁、第65頁、第13頁、第121頁),被告辛○○、李應皇、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在無證據顯示渠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就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本院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述證述筆錄外,業經被告李應皇、辛○○、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9號〈下稱99選訴
9〉卷一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正面、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下稱99選訴11號》卷一第129頁正、背面、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卷三第13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庚○○部分之證據能力: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公訴人所引用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丁○○、乙○○○、甲○○、丙○○、己○○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未給予被告交互詰問,認為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同意當作證據使用。就公訴人所引用之被告戊○○、證人丁○○指認被告庚○○、證人陳明展、呂柱結指認被告李應皇,及被告李應皇指認證人鄭永欣、張萬居、黃翠芳、張堃風、被告辛○○之照片,爭執該指認有問題,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經查:
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之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惟所為之陳述,僅屬未經調查完足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從而,法院審判實務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如已依法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法院在踐行詰問程序後,自得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而案發後之初次指認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固不宜僅由單獨一人,或提供單一照片、陳舊相片,以為指認;但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指認人原已熟識之人、社會(地區)知名人士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仍得例外單獨供為指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如依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要求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此一指認程序基本上為取得其供述證據之一種手段,屬訊(詢)問過程中之階段行為,非可認為對人之指認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一種證據方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目的,乃為取得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因指認後而為陳述,本質上仍屬陳述證據之一種,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同條之3之傳聞證據,仍然應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以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見石木欽著,『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法則』,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8頁)⒉本院認為:
⑴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丁○○、乙○○○、甲○○、丙○○、己○○之證述之部份: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丁○○、丙○○、己○○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即二、㈠⒈所示之部分):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丁○○、丙○○、己○○偵查中之證述,承二、㈠⒈所述均經合法具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雖均未予被告庚○○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但此些證人已由本院分別於99年07月30日、99年08月05日審判程序經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丁○○、丙○○、己○○之偵查中證述已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得供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尚非得以未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即論一概欠缺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丁○○、丙○○、己○○、乙
○○○、甲○○之警詢筆錄為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99選訴11號卷一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正面、第146頁正面至第147頁正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庚○○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⑵被告戊○○、證人丁○○指認被告庚○○、證人陳明展、呂
柱結指認被告李應皇,及被告李應皇指認證人鄭永欣、張萬居、黃翠芳、張堃風、被告辛○○之照片部分:
①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庚○○至其所
經營之檳榔攤交付金錢給伊,叫伊幫他處理,伊從小就認識被告庚○○,伊跟被告庚○○是同村庄等語(見98選偵50號卷第10頁正面);復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庚○○伊從小就認識了,是朋友關係等語(見98選偵50號卷第20頁正面),是被告庚○○與證人戊○○、丁○○原已熟識,並無誤認之虞,參酌上開說明,上開指認程序之踐行,難謂於法有違。復查陳明展於警詢時供述:伊10多歲就認識被告李應皇,被告李應皇在德龍宮有交付1,000元賄款向伊買票等語(見98選偵52號卷第15頁正面);證人呂柱結於警詢時供述:伊認識被告李應皇,他是我們溪洲里德龍宮的廟公,被告李應皇交付2,500元賄款向伊買票等語(見98選偵52號卷第32頁正面、第36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應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辛○○於98年12月04日來德龍宮找伊,交給伊9,500元,交代伊去買票,鄭永欣、張萬居、黃翠芳、張堃風、被告辛○○都是同一村的人,伊都知道人,伊在98年夏天加入社區發展協會時認識理事長被告辛○○等語(見98選偵52號卷第81頁正面、第93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是被告辛○○與被告李應皇本已認識,被告李應皇與證人鄭永欣、張萬居、黃翠芳、張堃風、陳明展、呂柱結亦已認識,均無誤認之虞,參酌上開說明,上開指認程序之踐行,難謂於法有違。辯護人對於指認程序予以指摘,委無足取。②被告戊○○、證人丁○○指認被告庚○○,及被告李應皇指
認證人張堃風,均係依檢察官之要求為指認,揆諸前揭說明,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承
二、㈠⒈所述均經合法具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明展、呂柱結指認被告李應皇,及被告李應皇指認證人鄭永欣、張萬居、黃翠芳、被告辛○○,均係依司法警察(官)之要求為指認,屬為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99選訴11號卷一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正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庚○○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公訴人主張上開指認照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見99選訴11號卷一第142頁正面),容有誤會。
⑶除上開爭執外,對於公訴人所舉其餘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見99選訴11號卷一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正面、第146頁正面至第147頁正面、卷三第13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辛○○向被告李應皇行賄、被告李應皇投票受賄、被告辛○○、李應皇共同行賄之犯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應皇、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99選訴9號卷一第132頁正面、第133頁正面至第
134頁正面、卷二第26頁正面;99選訴11號卷一第134頁正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正面、卷三第1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應皇(對被告辛○○而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述:被告辛○○於98年12月04日至德龍宮,交給伊9,500元,交代伊以1票500元之代價發給選民,要選民將選票投給縣議員候選人10號林聖爵,這9,500元包括伊自己那1票,伊發給張堃風5票、呂柱結5票、張萬居2票、黃翠芳1票、鄭永欣2票、陳明展2票,伊本身也1票等語相符(見98選偵52號卷第81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第92頁正面至第93頁正面);復有共同被告辛○○(對被告李應皇而言)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98年12月04日晚間有拿錢給被告李應皇,叫被告李應皇去買票等語綦詳(見99選偵緝2號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並有證人張堃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李應皇於98年12月04日晚上有拿賄款2,500元給伊,伊及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共5票,知道被告李應皇是幫10號林聖爵買票,但伊無將該賄款交給家人等語(見99選偵9號卷第6頁正面、第19頁正面);證人呂柱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李應皇於98年12月05日選舉前
1、2天晚上時,在德龍宮,拿出現金2,500元給伊,並以手指交叉比出10號,應該是縣議員候選人登記第10號林聖爵,伊只有將賄款轉交1,000元給伊父母親,並無轉交予其妻及兒子等語(見98選偵52號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證人呂江樹、呂張英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均證述:兒子呂柱結有拿1,000元給渠等,要渠等夫妻2人將票投給林聖爵等語(見98選偵52號卷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第59頁正面、第64頁正面);證人張萬居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李應皇於98年12月04日晚上,有拿賄款1,000元給伊,要伊跟太太將票蓋給縣議員10號「 阿雀 」(指林聖爵),本次縣議員選舉家中有2人有投票權,被告李應皇有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拿賄款1,000元給伊等語(見99選偵9號卷第3頁正面、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證人黃翠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李應皇在選舉前1天晚上,至伊家門口拿500元給伊,叫伊投票給10號「阿雀」,伊先生去桃園工作,所以沒買伊先生等語(見99選偵9號卷第9頁正面、第17頁正面);證人鄭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家中具有投票權的有伊及太太,被告李應皇於98年12月04日晚上,有拿1,000元給伊,要渠等將選票投給10號候選人林聖爵,伊並無告訴太太張碧珊等語(見99選偵9號卷第25頁正面、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證人陳明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於98年12月04日被告李應皇打電話至伊手機,伊沒接到,隔天早上快8點,伊至德龍宮,被告李應皇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給伊,要買伊跟老婆,要渠等投票給縣議員候選人10號林聖爵,伊沒有告訴老婆有人買票之事等語(見98選偵52號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又張 陳彩真 、穆妍伶、張書航、張耀中分別為證人張堃風之母、配偶、長子、次子,均設籍於同址;而劉淑芬、 呂昱憲 分別為證人呂柱結之配偶、長子,均係同一戶籍;張李參為證人張萬居之配偶,亦設籍同址;張碧珊為證人鄭永欣之配偶,設籍同址,李莉樺為證人陳明展之配偶,均同一戶籍,有證人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鄭永欣、陳明展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99選訴9號卷第95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第100頁正面、第103頁正面至第106頁正面、第110頁正面、第120頁正面、第
129頁正面)。另被告李應皇、證人張堃風、呂柱結、呂江樹、呂張英美、張萬居、鄭永欣、陳明展、黃翠芳及 張陳彩真 、穆妍伶、張書航、張耀中、劉淑芬、呂昱憲、張李參、張碧珊、李莉樺等人,均設籍於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而屬雲林縣第1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有前揭全戶戶籍資料及雲林縣選舉委員99年03月03日雲選一字第0991300285號函檢送之第17屆縣議員選舉雲林縣第463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第
462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99選訴9號卷第65頁正面、第72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此外,復有被告李應皇、證人張堃風、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呂張英美、陳明展於查獲後,分別主動交出之賄款1,000元、2,5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扣案足憑,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314號、98年度保管字第1316號、99年度保管字第16號、99年度保管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按(見98選偵52號卷第29頁正面、第67頁正面、第116頁正面;98選偵50號卷第84頁正面)。另有證人陳明展、呂柱結指認被告李應皇,及被告李應皇指認被告辛○○、證人鄭永欣、張萬居、黃翠芳、張堃風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98選偵52號卷第19頁正面、第39頁正面、第89頁正面、第83頁正面、第85頁正面、第87頁正面、第107頁正面)。足認被告辛○○、李應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交付金錢予被告李應皇、及被告辛○○、李應皇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李應皇交付金錢與證人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時,均分別明示要求被告李應皇、證人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及證人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鄭永欣、陳明展等人前揭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於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雲林縣第1選區登記第10號縣議員候選人林聖爵,證人呂柱結隨後將被告李應皇所交付之賄賂轉交予證人呂江樹、呂張英美時,亦明示係要渠等於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雲林縣第
1選區登記第10號縣議員候選人林聖爵;而被告李應皇、證人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呂江樹、呂張英美於收受該金錢時,亦知悉被告辛○○、李應皇交付款項之意涵,而予以收受,則於社會常情可推論被告李應皇、證人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呂江樹、呂張英美有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之情事,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辛○○與被告李應皇、被告李應皇與證人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呂江樹、呂張英美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可堪認定。
⒊再被告辛○○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被告李應皇,及被
告辛○○、李應皇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李應皇以一票5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證人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鄭永欣、陳明展上開所述之賄款,委託彼等轉達被告李應皇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證人張堃風、張萬居、鄭永欣、陳明展取得款項後,並未轉告或轉交予其等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家人,證人呂柱結取得款項後,並未轉告或轉交予其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配偶劉淑芬、長子呂昱憲等情,業據證人張堃風、張萬居、鄭永欣、陳明展、呂柱結證述在卷(見99選偵9號卷第6頁正面、第19頁正面、第16頁正面、第25頁正面;98選偵52號卷第16頁正面、第21頁正面、第37頁正面、第42頁正面),是被告辛○○、李應皇共同對證人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鄭永欣、陳明展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上開家屬等人行賄,均僅止於預備階段,亦可認定。另被告李應皇本欲交付賄賂予證人黃翠芳具投票權之配偶嚴祥洞,惟因得知嚴祥洞在外地工作恐無法返鄉,遂尚未將賄賂交付予嚴祥洞乙節,業具被告李應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8選偵52號卷第93頁正面),是被告辛○○、李應皇共同對嚴祥洞行賄,僅止於預備階段,堪予認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李應皇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庚○○行賄被告戊○○及其家人、被告
戊○○投票受賄,及被告庚○○、戊○○共同行賄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98年12月05日中午,在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投開票所,有與被告戊○○碰面,當時被告戊○○有主動向其詢問怎麼沒有買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或預備賄賂之犯行,辯稱:98年12月05日並無去被告戊○○所經營之山中檳榔攤,被告戊○○問伊怎麼沒有買票,伊即對其表示根本就沒有買票,於98年12月05日當天亦無遇到證人丁○○,倘若 伊真 要買票,豈會在選舉差2個小時結束時,才要被告戊○○去買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被告戊○○與被告庚○○有過糾紛,被告戊○○係支持 張和平 ,且檢舉人係在選舉後經過7、8天後才提出檢舉,顯見是有人在幕後策劃再提出檢舉,若林聖爵當選無效,張和平即可遞補,故被告戊○○確實有誣陷被告庚○○之動機,又共犯之自白需要有補強證據,本案並無補強證據,且被告戊○○之前後供述並不一致等語。訊據被告戊○○則就其所涉上開事實欄二之投票受賄、共同行賄犯行部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選偵50號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115頁正面至第116頁正面;99選訴11號卷一第126頁正面至第128頁背面、卷二第54頁背面)。經查:
⒈被告庚○○於98年12月05日中午11、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
市溪洲里投開票所,巧遇被告戊○○,經被告戊○○向其詢問本次選舉是怎麼發的,為何我的部分會跳過等語後,被告庚○○即跟隨被告戊○○至前揭山中檳榔攤,被告庚○○旋交付10,000元,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先以2,000元用以行賄被告戊○○及其家人(共4票),另8,000元之賄款則令被告戊○○,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鄰里親友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請其鄰里親友支持登記第10號縣議員候選人林聖爵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8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8年12月05日上午11時許,在斗六市 竹圍 投開票所外遇到被告庚○○、伊問他這次是用什麼方式發錢後,被告庚○○就跟在伊後面回到伊所經營之山中檳榔攤,被告庚○○即拿出現金1萬元給伊,叫伊幫他處理,以1票500元來買票,叫伊發給親朋好友幫林聖爵買票,總共向15人買票賄選,其中包含伊家人共4人、二哥丁○○6票、朋友己○○2票、丙○○、乙○○○、甲○○各1票等語(見98選偵50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復於99年0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投票那天,伊去投開票所,被告庚○○剛好在那裡,伊跟他說「你們是怎麼發的,為何我的部分會跳過」,他就跟伊來山中檳榔攤,被告庚○○從伊店裡廁所出來就拿1萬元給伊,向伊表示「這個給你,由你去發落」,被告庚○○拿1萬元給伊,確實是要伊發走路工的錢,因被告庚○○都在「阿雀」(即林聖爵)那裡幫忙,故知道該筆錢是要幫林聖爵買票,在被告庚○○仍在山中檳榔攤時, 伊有 當場交付3,000元給丁○○等語(見98選偵50號卷第115頁正面至第117頁正面);又於99年07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8年12月05日中午,在斗六市溪洲里投開票所,有跟被告庚○○碰面,因聽說大家都有拿錢,只有伊沒有拿,伊遂主動問被告庚○○這次選舉怎麼發的,為何跳過伊,被告庚○○隨即表示沒有理這個,不然先回伊的檳榔攤,故被告庚○○即至伊的檳榔攤,被告庚○○從廁所出來後,即拿出1萬元給伊,說「你自己去發落」,被告庚○○給錢的意思就是希望幫忙10號林聖爵拉票,去幫被告庚○○發走路工,被告庚○○並無特別交代1票多少錢,而一般行情是1票500元,後來哥哥丁○○至山中檳榔攤時,伊有拿3,
000元給丁○○,並跟丁○○說錢是向被告庚○○拿的,當時被告庚○○仍在山中檳榔攤,哥哥丁○○知道拿錢給他之意思就是想要賄選,要他支持10號林聖爵等語(見99選訴11號卷二第94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正面);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8年12月23日偵查中指認被告庚○○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98選偵50號卷第14頁正面);另證人丁○○於99年07月3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於98年12月05日至山中檳榔攤,被告戊○○有拿3,000元給伊,向伊表示是跟被告庚○○拿的,既然是向被告庚○○拿的,伊想這3,000元就是要支持「阿雀」(即林聖爵),這3,000元的意思應該是縣議員選舉的錢,是買票的錢,這3,000元是要買伊家6票,1票500元,伊要離開山中檳榔攤時,有遇到被告庚○○,被告庚○○剛好要離開等語(見99選訴11號卷二第112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正面)。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本身先後證述情節明確,且屬一致,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庚○○於98年12月05日中午有在前揭山中檳榔攤,被告戊○○有拿3,000元賄賂給證人丁○○,並告知該賄賂是跟被告庚○○拿的等證述亦屬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時係依法隔離作證,其證詞當無呼應附和等非真意之虛偽或錯誤,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倘有意設詞誣陷被告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大可證稱被告庚○○交付1萬元時,明確指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買票即可,何須僅證述被告庚○○向其表示「你自己去發落」,並無特別交代1票多少錢等語;而證人丁○○果若有刻意攀誣被告庚○○之意,大可證述係被告庚○○交付賄賂3,000元給伊即可,何有必要供述係其胞弟被告戊○○交付賄賂3,000元給伊,讓其胞弟亦涉有本案行賄犯行;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均導致其等分別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妨害投票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所涉犯係3年以上之重罪,縱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然仍有因而入監服刑之可能,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及證人丁○○應無自陷有罪而構詞誣陷被告庚○○之可能,其等2人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復由證人甲○○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見下述⒉)、證人丁○○上開證述、證人己○○、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見下述⒍⑶),可知被告戊○○於98年12月05日中午時,有交付賄賂給證人甲○○、丁○○、己○○、丙○○, 益徵 被告庚○○應確實有交付賄賂予被告戊○○,令被告戊○○,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鄰里親友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
⒉次者,依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8年12月
05日快接近中午時,被告戊○○有至伊之住處,拿給伊1,00
0元,伊找500元給被告戊○○,被告戊○○有說蓋給10號「阿雀」(指林聖爵),意思是要伊投票給10號縣議員等語明確(見98選偵50號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第141頁正、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於98年12月05日中午,哥哥丁○○有至山中檳榔攤,伊有拿3,000元給丁○○,並說是向被告庚○○拿的,丁○○知道拿錢給他的意思就是要賄選,要支持10號林聖爵,隨後,伊有至甲○○之住處,伊拿1,000元讓甲○○找500元,伊有請他支持10號,伊有跟甲○○說這500元就是要選給「阿雀」(即林聖爵)的等語綦詳(見99選訴11號卷二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正面、第100頁正、背面、第106頁正面);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詳見前述⒈),是足認被告戊○○於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賄賂後,即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予證人丁○○,意要證人丁○○及其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5位,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復至證人甲○○上開住處,交付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證人甲○○,意要證人甲○○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觀諸證人甲○○、丁○○就被告戊○○有分別交付其等500元、3,000元賄賂之事實,前後均與被告戊○○證述相符,且證人甲○○、丁○○、被告戊○○於審判時經隔離訊問、詰問後,證人甲○○與被告戊○○就交付之賄賂是「給1,000元找500元」之細節證詞相符,證人丁○○與戊○○就交付賄賂時有表示賄賂是「跟被告庚○○拿的」之細節證詞亦屬相符,倘非確有其事之親身經歷,恐難有如此一致之證述,足見渠等之證詞可信度極高,應屬實在。此外,復有證人丁○○、甲○○於查獲後,分別主動交出之賄賂3,000元、500元扣案足憑,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320號、98年度保管字第131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按(見98選偵50號卷第66頁正面、第68頁正面),益徵被告戊○○確實有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賄賂,進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與證人丁○○、甲○○。
⒊再者,被告戊○○、證人丁○○、甲○○及被告戊○○之家
人葉彩蓮、林育聖、林育敬、證人丁○○之家人王秀珠、林睦和、林嘉宏、徐佩瑜、陳美君等人,均設籍於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而屬雲林縣第1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乙節,有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太太有去投票等語明確(見99選訴11號卷二第105頁正面),復有被告戊○○、證人丁○○之全戶戶籍資料及雲林縣選舉委員99年03月03日雲選一字第0991300285號函檢送之第17屆縣議員選舉雲林縣第462投開票所(第1至6鄰)、(第7至9鄰、13至14鄰)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99選訴11號卷一第105頁正面至第116頁正面、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面、第62頁正面)。
是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又承前述,被告庚○○交付金錢予被告戊○○、及被告庚○
○、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戊○○交付金錢與證人丁○○、甲○○時,均分別默示、明示要求被告戊○○、證人丁○○、甲○○及被告戊○○之上開具有投票權之家人、證人丁○○之前揭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於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雲林縣第1選區登記第10號縣議員候選人林聖爵;而被告戊○○、證人丁○○、甲○○於收受該金錢時,亦知悉被告庚○○、戊○○交付款項之意涵,而予以收受,則於社會常情可推論被告戊○○、證人丁○○、甲○○有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之情事,揆之上開㈠⒉說明,被告庚○○與被告戊○○、被告戊○○與證人丁○○、甲○○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可堪認定。
⒌再被告庚○○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被告戊○○2,000
元,及被告庚○○、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證人丁○○賄賂3,000元,委託彼等轉達其家人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被告戊○○、證人丁○○取得款項後,並未轉告或轉交予其等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業據被告戊○○、證人丁○○供述及證述在卷(見99選訴11號卷一第128頁正面、卷二第105頁正面;98選偵50號卷第21頁正面;99選訴11號卷二第118頁正面),是被告庚○○對被告戊○○具有投票權之家人葉彩蓮、林育聖、林育敬等人,及被告庚○○、戊○○共同對證人丁○○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上開家屬等人行賄,均僅止於預備階段,亦可認定。而被告庚○○交付被告戊○○用以行賄鄰里親友之賄款中尚有2,500元,被告戊○○尚未發放予具有投票權之人,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伊總共向15人買票賄選,包括伊家人共4人,被告庚○○所給之賄款尚有剩餘等語綦詳(見98選偵50號卷第10頁),是此部分亦僅止於預備階段。
⒍另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丁○○前後證述不一,
認不可採;被告戊○○與被告庚○○之前有因煮飯錢,發生過糾紛,被告戊○○是縣議員候選人張和平陣營的人,且由檢舉人係在投開票結束以後,林聖爵當選,張和平為該選區最高票落選後,過1週才去檢舉,顯見是有人在幕後策劃提出檢舉,為讓林聖爵當選無效,張和平能遞補,倘若要賄選,豈有在投票當天接近中午,只剩下3、4小時投票就要結束了,此買票行為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被告戊○○交付賄賂之對象己○○、丙○○均已投完票,此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戊○○之證述不合理;又共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惟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被告庚○○拿錢給他,只向他說讓他發落,再由被告戊○○提及他的2樓給林聖爵掛競選廣告等情,如被告庚○○真有拿錢給被告戊○○,是否是要給他林聖爵懸掛看板之租金云云,惟查:
⑴證人丁○○於98年12月23日第1次警詢及偵訊時雖先證述:
係98年12月04日約中午12時許,在弟弟(即被告戊○○)之檳榔攤,被告庚○○有問伊家裡這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有幾票,伊回答6票,被告庚○○遂給伊3,000元,要伊投票給登記第10號林聖爵等語(見98選偵50號卷第16頁正面、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然於99年02月23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99年07月30日本院審理時即均改證述:係弟弟戊○○拿給伊的,跟他講說這是跟被告庚○○拿的,是選舉當天即
5日時,伊弟弟拿3,000元給伊的,被告庚○○並沒有拿3,
000元給伊,要伊投給10號林聖爵,那天沒有跟被告庚○○說到話等語(見99選訴11號卷二第113頁正面、第117頁正背面;98選偵50號卷第117頁正面至第118頁正面),經檢察官於99年02月23日偵訊時、辯護人於99年07月30日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進一步質疑為何之前是說向被告庚○○收3,
000元,及辯護人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質疑為何之前說是在投票前1天拿3,000元,證人丁○○即坦白證稱:在警局伊說是伊弟弟拿給伊的,警察叫伊不要再說是弟弟了,伊想說弟弟是跟被告庚○○拿的,就是被告庚○○的錢,所以伊之前才會說係向被告庚○○拿的,在警局說是在投票前1天拿3,000元是不實在,事實上伊忘記是哪一天了,結果是投票當天等語(見98選偵50號卷第119頁正面;99選訴11號卷二第116頁背面),是由證人丁○○證詞之轉折,可凸顯證人丁○○於99年02月23日偵訊時及於99年07月30日本院行交互詰問後之前揭證稱,係證人丁○○全盤供證,秉於真實回憶所作之證述,應非子虛,甚屬可採,且證人丁○○與被告戊○○為親兄弟,為掩護自己胞弟多所隱瞞,為警查獲之初不願全盤托出,及未刻意記住收賄之日期,致對日期記憶有模糊之現象,均屬人之常情,自難以證人丁○○為警查獲之初未全盤托出及日期記憶有些許誤差,即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可採,是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丁○○前後證述不一,認不可採云云,委無足取。
⑵復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家裡2
樓有免費給林聖爵作競選廣告招牌等語(見99選訴11號卷二第103頁正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聖爵有在弟弟(指被告戊○○)那邊立選舉看版等語(見99選訴11號卷二第113頁背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被告戊○○家中有林聖爵之競選招牌,被告戊○○是支持林聖爵的等語(見99選訴11號卷二第145頁正面),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次縣議員選舉,係支持林聖爵,並將其住家2樓外牆免費提供予林聖爵作競選廣告招牌,衡情應無故為不利被告庚○○之陳述,而導致林聖爵有當選無效之可能;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縱有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稱之煮飯錢糾紛,而有嫌隙,承如㈡⒈所述,衡諸常情,其亦無以讓自身恐有遭牢獄之方式設詞誣陷被告庚○○之理,是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戊○○有誣陷之嫌疑云云,尚難採信。
⑶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前揭㈡⒈所載之證述,可知係被
告戊○○於投票當日在投開票所巧遇被告庚○○,被告戊○○主動向被告庚○○索取賄賂,而被告庚○○亦係因被告戊○○突如其來表示自己未收到賄賂之索賄行為,而臨時起了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並非事前早已計畫對被告戊○○賄選及令被告戊○○代為發放賄賂,是被告庚○○在只剩3、4小時就投票結束時,為賄選行為,亦非不可能;且參酌選舉前檢警調均能投注全部心力積極查緝賄選,檢察官甚至於選舉前會直接深入各鄉鎮警察局指揮查緝賄選,反觀選舉當日檢警調為維護各選區投開票所之安全,避免有人鬧場,讓選民均能順利進投票,警力多半配置於各選區之投開票所,檢警調於選舉當日人力運用無法如選舉前能將全力放於查賄,且選舉當日,因已開始進行投票,檢警調亦較鬆懈追查賄選等情,欲賄選之人選擇於檢警調查緝較鬆懈之投票當日中午,進行賄選行為,尚非不可能,並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情形。又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平常伊都會過去被告戊○○之檳榔攤,被告戊○○拿1,000元給伊,之後,他說他有拿到選舉的那個款項,要給伊,伊說伊已經選完了,他說沒關係,他拿的比較多一點,大家都有,伊也拿『奇摩』(台語)一下等語(見99選訴11號卷二第143頁正、背面、第146頁背面、第147頁正、背面),可知證人己○○與被告戊○○應有相當程度之情誼,被告戊○○係想讓證人己○○高興一下,而將所收受之賄賂分給證人己○○,此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見99選訴11號卷二第99頁背面),衡情自身收到賄賂,欲讓好友亦能獲得此利益,而將此意外獲得之賄賂發給已投完票之好友,與常情並無相悖,尚難以此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證述不合理。再依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戊○○拿500元來時,伊在煮菜,被告戊○○說這是人家買票的,他說要蓋給10號,伊沒有跟被告戊○○說他已經投完票了,被告戊○○拿給伊之後就出去了,被告戊○○並不知道伊已投完票了等語(見98選偵50號卷第48頁正面;99選訴11號卷二第152頁背面至
154頁背面),可見被告戊○○於交付賄賂500元予證人丙○○時,並不知悉證人丙○○已投完票,是被告戊○○因不知情,仍誤將賄賂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證人丙○○,並無悖於情理,亦難以此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證述不合常理而不足採信。另檢舉人檢舉之動機有許多可能,尚難以其係在選舉後1個星期,即認檢舉動機係為使林聖爵當選無效,況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未提出任何相關實證以供調查,僅空言臆測檢舉人檢舉被告庚○○之動機可疑,實不可取,被告庚○○更不得以此而圖卸責。
⑷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被告戊○○係供述被告庚○
○拿錢給他,只說給他發落,發落並不一定就是賄選,如果被告庚○○真有拿錢給被告戊○○,可能是要給被告戊○○懸掛林聖爵競選看板之租金云云,然假若被告庚○○於98年12月05日交付予被告戊○○之金錢係為支付被告戊○○住處
2樓懸掛林聖爵競選廣告之租金,被告庚○○理應不會說出「發落」(台語)此字句,被告戊○○豈會有發送給其鄰里親友之舉,復由被告戊○○將被告庚○○所交付之賄賂發送予其鄰里親友之行為,可知被告庚○○要被告戊○○「發落」(台語)之意思,即係要被告戊○○賄選,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⑸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固在限制及刻意貶抑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強調須有補強證據,始可定罪,俾避免為取得自白而有刑求等非法作為。但此種補強證據,既不以就自白之內容全部補充證明為必要,亦不以非供述證據為限,其若部分補強,無論係供述或非供述,祇要是適格之法定證據方法,相互印證結果,客觀上認為已經足夠擔保該自白之真實性者,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庚○○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除共同被告戊○○之自白及證述外,尚有證人丁○○、甲○○、己○○、丙○○之證述,及前揭文書證據可相互印證,該些證據雖不能就共同被告戊○○自白內容全部為補強,但均能為部分補強,揆諸前揭說明,仍屬補強證據,辯護人空言無補強證據云云,顯屬誤會,委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行賄被告戊○○及
預備行賄被告戊○○具有投票權之上揭家人,被告庚○○、戊○○共同行賄證人丁○○、甲○○及共同預備行賄證人丁○○具有投票權之上開家屬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⒈核被告辛○○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⒉核被告李應皇就前開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⒊核被告庚○○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⒋核被告戊○○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⒈被告辛○○、李應皇、庚○○、戊○○各次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辛○○、李應皇共同對證人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
鄭永欣、陳明展交付賄賂之同時,併委託彼等轉達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賂,而同時對其等本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交付賄賂,而同時對其等本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交付賄賂,揆以前揭說明,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⒊被告庚○○對被告戊○○交付賄賂之同時,併委託被告戊○
○轉達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賂,而同時對被告戊○○本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交付賄賂,揆諸上揭說明,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⒋被告庚○○、戊○○共同對證人丁○○交付賄賂之同時,併
委託證人丁○○轉達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賂,而同時對證人丁○○本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交付賄賂,而同時對其本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交付賄賂,參酌上開說明,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㈣按刑法於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95年07月0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辛○○為使雲林縣第1選區登記第10號縣議員候選
人林聖爵順利當選,於98年12月04日19時許,先以1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被告李應皇,並於同時交付被告李應皇9,00
0元賄賂,而與被告李應皇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預備行賄、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預定僅對被告李應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鄰居及親友投票行賄,亦具空間上之密切關係,並囑由被告李應皇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有投票權人行賄而接續實行,被告李應皇於同日19時收受被告辛○○所交付之賄賂後,除證人陳明展因當日已就寢、嚴祥洞因未返家外,被告李應皇均於同日19時至21時間,即交付賄賂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於翌日(05日)07時許,被告李應皇亦隨即交付賄賂予證人陳明展,時間亦屬緊接狀態,被告辛○○、李應皇共同行賄之地點均在竹圍路上,相隔不遠,準此足證被告辛○○、李應皇之上開行賄犯行,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依上說明,自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且承㈢⒉所述,被告辛○○行賄被告李應皇、被告辛○○與被告李應皇共同行賄黃翠芳、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鄭永欣、陳明展及其等前揭家人之交付賄賂犯行,與預備交付賄賂予嚴祥洞之預備行賄犯行,既以包括一罪論處,是論以高度行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⒉本件被告庚○○為使雲林縣第1選區登記第10號縣議員候選
人林聖爵順利當選,於98年12月05日中午11、12時許,先以
1票5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被告戊○○,約定被告戊○○及其具有投票權之3位家人之投票權為選舉林聖爵之一定行使,並於同時交付被告戊○○8,000元賄賂,而與被告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預備行賄、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預定僅對被告戊○○之鄰里親友投票行賄,具有空間上之密切關係,並囑由被告戊○○向有投票權之證人丁○○、甲○○行賄而接續實行,被告戊○○於同日中午11、12時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賄賂後,隨即於同日中午即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證人丁○○、甲○○,時間亦屬緊接狀態,被告庚○○、戊○○共同行賄之地點均在竹圍路上,相隔不遠,準此足證被告庚○○、戊○○之上開行賄犯行,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依上說明,自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且承㈢⒊所述,被告庚○○行賄被告戊○○及其家人、被告庚○○、戊○○共同行賄丁○○及其家人、甲○○之交付賄賂犯行,與尚未發放予被告戊○○其他鄰里親友之預備行賄犯行,既以包括一罪論處,是論以高度行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㈤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既存有或僅由部分人從事
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意,則各該參與者,自均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是被告辛○○、李應皇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被告辛○○雖未從事將賄賂直接發放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等,然仍應就共同被告李應皇實際從事發放賄賂予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等行為,負全部事實之投票行賄既遂罪責。是以,被告辛○○、李應皇就事實欄一交付賄賂予被告李應皇以外之人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庚○○、戊○○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被告庚○○雖未從事將賄賂直接發放予有投票權人之證人丁○○、甲○○等,然仍應就共同被告戊○○實際從事發放賄賂予有投票權人等行為,負全部事實之投票行賄既遂罪責。是以,被告庚○○、戊○○就事實欄二交付賄賂予被告戊○○以外之人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李應皇、戊○○上開所犯投票行賄罪及投票收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辛○○、李應皇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選舉交付賄賂犯行(見99選偵緝2號卷第36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98選偵52號卷第92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是就被告辛○○、李應皇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部分,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被告李應皇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犯行(見98選偵52號卷第93頁正面;99選訴9號卷二第26頁正面),則就被告李應皇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檢察官事先同意者」乃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且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從而,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若同時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時,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僅規定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優先適用證人保護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
⒈觀諸98年12月23日被告戊○○偵訊筆錄(見98選偵50號卷第
11頁正面),已記載「(答:)我坦承並供出上、下游,希望檢察官能以證人保護法來保護我。」、「檢察官諭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經檢察官查證屬實,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求處減刑或免刑。」、「(問:本件檢察官同意援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你,請你據實證述,你是否願意?願意。」等語,足見檢察官確有事先同意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就因供述所涉之犯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確有自白投票受賄、共同行賄犯行,供述其所收受賄賂之對向犯(屬於必要共犯)為被告庚○○,其行賄資金亦為被告庚○○提供,而供出與其共同行賄之共同正犯庚○○,亦供述其他向其收取賄賂之對向犯(屬於必要共犯)丁○○、甲○○等人,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庚○○、丁○○、甲○○,有98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98選偵50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是被告戊○○同時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戊○○所涉之共同行賄及投票受賄犯行,均應優先適用對被告戊○○較為有利之證人保護法,爰分別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戊○○所涉交付賄賂罪、投票受賄罪部分,各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戊○○之辯護人對於被告戊○○所涉上開犯行部分,
除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外,另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減輕其刑。惟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受賄者,藉由自白犯罪,俾使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是被告戊○○所涉上開犯行,均僅能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1次,不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是被告戊○○之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所准,併予敘明。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雖闡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惟該判決中亦明確闡釋係在「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之情況下,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與本件被告戊○○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若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
,不但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發展,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於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辛○○、李應皇、庚○○、戊○○均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交付金錢方式囑他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應有所知悉,卻仍以前開賄選之方式,為所支持之候選人林聖爵助選,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敗壞選風,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更見被告辛○○、李應皇、庚○○、戊○○民主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李應皇、戊○○亦輕踐自身參政選舉權利,宥於小利收受賄賂賣票,干犯明刑,復參以被告辛○○、庚○○竟為支持縣議員候選人林聖爵,出資行賄買票,而被告李應皇、戊○○分別受被告辛○○、庚○○所託行賄買票,助長賄選歪風,惟兼衡被告辛○○、李應皇、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李應皇、戊○○並詳細交代涉案情節,分別供出被告辛○○、庚○○及收受賄賂之賣票對象,態度良好,被告李應皇並交出收受之賄款及預備行賄之款項,而被告庚○○則從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私毫無反省悔悟之心,復衡諸本件被告辛○○遭查獲買票之票數為19票,賄款金額共計9,500元,被告李應皇遭查獲買票之票數為18票,賄款金額共計9,000元,被告庚○○預計行賄買票總金額為10,000元,遭查獲買票之票數為11票,被告戊○○遭查獲買票之票數為7票,影響程度尚屬有限,且念及被告辛○○、庚○○、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李應皇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又需照顧家中年邁生病之母親(有戶籍謄本、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辛○○自承家中尚有年邁父親需其照顧,被告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庚○○自承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李應皇、戊○○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對被告庚○○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500萬元,被告辛○○具體求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0萬元,被告李應皇、戊○○部分,均具體求刑2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對被告辛○○、李應皇、庚○○、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對被告辛○○、李應皇、庚○○、戊○○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㈩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或依法得免除其刑,惟已宣告刑罰為適當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10、11款參照。查被告辛○○、戊○○
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應皇雖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0年0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0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其等因民主觀念薄弱,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誠懇,被告李應皇、戊○○並詳細交代涉案情節,分別供出被告辛○○、庚○○與所交付賄賂之買票對象,而使檢警查獲該些共犯,而被告辛○○屬初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渠等3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且參酌前揭要點之規定,認被告辛○○、李應皇、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辛○○、戊○○之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分別宣告緩刑5年、3年;被告李應皇之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本院再審酌被告辛○○、李應皇、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其等民主法治概念,導正其等選舉陋習,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爰並依同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辛○○、李應皇、戊○○,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各支付15萬元、6萬元、1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分別命被告辛○○、李應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辛○○、李應皇、戊○○若未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公庫上開金額,被告辛○○、李應皇若未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李應皇、庚○○、戊○○所犯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且本院審酌被告辛○○、李應皇、庚○○、戊○○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就被告李應皇、戊○○之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褫奪公權4年、3年。又被告辛○○、李應皇、戊○○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李應皇、辛○○、庚○○、戊○○依法應沒收之物及不應沒收之物,論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辛○○、李應皇共同行賄犯行之部分:
⑴本件①扣案之證人張堃風、張萬居、鄭永欣、陳明展除自身
所收受之賄款500元外,尚未轉告及轉交予如附表編號一、
三、五至六所示家人之賄賂現金(合計共3,500元),及②扣案之被告李應皇尚未向具有投票權之嚴祥洞行賄之賄賂現金500元,與③未扣案之證人呂柱結尚未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配偶劉淑芬、長子呂昱憲之賄賂現金1,000元,均係被告李應皇、辛○○預備對證人張堃風、呂柱結、呂江樹、呂張英美、張萬居、鄭永欣、陳明展等人以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交付賄賂之款項,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嚴祥洞交付賄賂之款項,既均尚未交付予其等人,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辛○○、李應皇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證人呂柱結尚未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配偶劉淑芬、長子呂昱憲之賄賂現金1,000元,因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辛○○與李應皇連帶沒收。至證人張堃風、張萬居、鄭永欣、陳明展除自身所收受之賄款500元外,尚未轉告及轉交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至六所示家人之賄賂現金及被告李應皇尚未交付具有投票權之嚴祥洞之賄賂現金500元(合計4,000元),已扣案,參酌上開說明, 無庸 對被告辛○○、李應皇為連帶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至於被告李應皇交付證人張堃風、呂柱結、呂江樹、呂張英
美、張萬居、鄭永欣、陳明展、黃翠芳之各500元之賄賂,因已由其等收受,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張堃風、呂柱結、呂江樹、呂張英美、張萬居、鄭永欣、陳明展、黃翠芳所犯投票受賄部分諭知沒收,而非於本件為沒收之宣告,併以敘明。
⒉關於被告李應皇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辛○○行賄被告李應
皇之犯行部分⑴被告李應皇投票受賄犯行之部分:
扣案之被告李應皇所收受之賄賂現金500元,應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規定於其投票受賄罪下宣告沒收。⑵被告辛○○行賄被告李應皇犯行之部分:
被告辛○○交付被告李應皇之賄賂現金500元,承⑴所述,因被告李應皇已收受,揆諸前揭說明,應於李應皇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沒收,而非於被告辛○○此部分行賄犯行項下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關於庚○○、戊○○共同行賄犯行之部分:
⑴本件①扣案之證人丁○○除自身所收受之賄款500元外,尚
未轉告及轉交予其家人王秀珠、林嘉宏、林睦和、徐佩瑜、陳美君之賄賂現金(合計2,500元),②及未扣案之被告戊○○尚未向其具有投票權之鄰里親友行賄之賄賂現金2,500元(8,000元【被告庚○○提供被告戊○○行賄之資金】-3,000元【交付證人丁○○】-500元【交付證人甲○○】-1,000元【交付證人己○○】-500元【交付證人丙○○】-500元【交付證人乙○○○】=2,500元】),均係被告庚○○、戊○○預備對王秀珠、林嘉宏、林睦和、徐佩瑜、陳美君及戊○○之親友中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款項,既均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庚○○、戊○○所犯共同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證人丁○○除自身所收受之賄款500元外,尚未轉告及轉交予其家人王秀珠、林嘉宏、林睦和、徐佩瑜、陳美君之賄賂現金(合計2,500元),因已扣案,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對被告庚○○、戊○○為連帶沒收之諭知;而被告戊○○尚未交付其親友中具有投票權之人之賄賂現金2,500元,因未扣案,參酌上開說明,應諭知庚○○與戊○○連帶沒收。
⑵至於被告戊○○交付證人丁○○、甲○○之各500元之賄賂
,因已由其等收受,揆諸前揭說明,應於丁○○、甲○○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沒收,而非於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併以敘明。
⑶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其宣告以有主刑之存在為前提,故
如諭知被告無罪,或被告所犯者為他罪,而與案內扣押之物全然無關時,該扣押物,即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起訴被告庚○○、戊○○共同行賄證人己○○1,000元、丙○○500元、乙○○○500元之犯行,因證人己○○、丙○○、乙○○○於被告戊○○交付賄賂時,均已為投票權之行使,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詳見下三所述),是此部分賄款(共計2,000元),揆諸上開說明,不得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關於被告戊○○投票受賄犯行、被告庚○○行賄被告戊○○及其家人犯行之部分:
⑴被告戊○○投票受賄犯行之部分:
被告戊○○所收受之賄賂現金500元,雖未扣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刑法第143條第2項固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所謂追徵其價額者,應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應予沒收者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戊○○收受之賄賂500元,雖未扣案,亦僅能宣告沒收,並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被告庚○○行賄被告戊○○及其家人犯行之部分:
①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戊○○除自身所收受之賄款500元外,尚
未轉告及轉交予其家人林育聖、林育敬、葉彩蓮之賄賂現金(合計1,500元),既均尚未交付予林育聖、林育敬、葉彩蓮收受,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庚○○此部分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至於被告庚○○交付被告戊○○之500元之賄賂,承⑴所述
,因被告戊○○已收受,揆諸前揭說明,應於戊○○所犯投票受賄罪諭知沒收,而非於被告庚○○此部分犯行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庚○○與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交付現金予被告戊○○,囑咐被告戊○○以1票500元之代價,向宗族親友買票。被告戊○○交付己○○賄賂1,000元,復接續至溪洲里竹圍路106號丙○○(戊○○之四嬸)住處,交與丙○○賄賂500元;再接續至斗六市○○里○○路106之2號乙○○○住處,交與乙○○○賄賂500元。被告戊○○於交付己○○、丙○○及乙○○○等人買票現金時,均告知投票予10號之「阿雀」林聖爵(丙○○、己○○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⒉被告庚○○、辛○○為使林聖爵當選,經基於以現金買票行賄選民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04日前某日,謀議由被告辛○○找尋樁腳,被告庚○○提供資金,共同為林聖爵買票,謀議既定,被告辛○○即於98年12月04日19時許,前至德龍宮,要求被告李應皇以1票500元向附近居民買票。被告李應皇允諾後,被告辛○○即交與9,500元之現金,其中500元行賄被告李應皇本身1票,其餘9,000元由被告李應皇持向選民買票。被告李應皇並隨即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向有投票權之溪洲里里民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買票,同時指示其等及其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家屬於98年12月05日投票予登記第10號之「阿雀」林聖爵。因認被告庚○○、戊○○此部分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02月0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所謂平等投票法,係指選舉人於該次選舉每人皆有且僅有一票,而每一票均為等值之投票法。故選舉人就當次公職人員之選舉,僅得行使一次投票權,此為平等投票法之當然解釋。從而同法第90條之1(指現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係指尚未行使投票權之選舉人而言;倘就當次公職人員選舉已為投票權之行使,既不得重複行使,即已非有投票權之人,如有對其再予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投票行為者,自不能遽論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⒈檢察官認被告庚○○、戊○○涉犯此㈠⒈部分共同交付賄
賂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98選偵50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114頁正面至第117頁正面)、②證人丙○○、己○○於警詢、偵訊中、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及證述(見98選偵50號卷第36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第52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第79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③證人己○○、丙○○、乙○○○繳回之現金賄賂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98選偵50號卷第66頁正面、第84頁正面)、④被告戊○○指認被告庚○○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98選偵50號卷第14頁正面)為其論據。
⒉檢察官認被告庚○○涉犯此㈠⒉部分共同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8年11月26日22時22分、98年12月05日08時12分許雙向通聯紀錄(見99選偵緝2號卷第3頁正面、第9頁正面)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共同被告李應皇、證人張堃風、呂柱結、呂江樹、呂張英美、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99選偵緝2號卷第35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98選偵52號卷第80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第92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第115頁正面、第14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第21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第31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第35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第40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第45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第52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第57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99選偵9號卷第2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15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③證人呂張英美、鄭永欣、張堃風、黃翠芳、張萬居、陳明展、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應皇繳回之現金賄賂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98選偵52號卷第24頁正面、第67頁正面、第116頁正面;99選偵9號卷第35頁正面)、④證人陳明展、呂柱結指認被告李應皇、被告李應皇指認被告辛○○、證人鄭永欣、張萬居、黃翠芳、張堃風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98選偵52號卷第19頁正面、第39頁正面、第89頁正面、第83頁正面、第85頁正面、第87頁正面、第107頁正面)為其論據。
㈣關於前揭㈠⒈之被告庚○○、戊○○被訴共同行賄證人己○○、丙○○、乙○○○之部分:
依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戊○○拿1,
000元給伊時,伊已經投完票,伊有告訴被告戊○○說伊已經投完了等語(見99選訴11號卷二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正面;98選偵50號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伊一早就去投票,是在投完票回來才煮中飯的,伊投完票以後,被告戊○○有拿500元來向伊買票等語(見99選訴11號卷二第152頁背面;98選偵50號卷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選完之後,被告戊○○才來向伊買票,伊有跟被告戊○○說伊已經投完票了等語(見99選訴11號卷二第150頁正、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拿錢給證人己○○是要讓他高興一下而已,證人己○○已經投完票了等語(見99選訴11號卷二第99頁背面),足認被告戊○○向證人己○○、丙○○、乙○○○交付賄賂行賄時,該些證人早已行使本次雲林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己○○、丙○○、乙○○○於被告戊○○行賄時,已非有投票權之人;另依證人己○○、被告戊○○前揭證述,亦可知被告戊○○交付現金1,000元予證人己○○,僅是要讓證人己○○高興一下,並無意要證人己○○及家人於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此外,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庚○○、戊○○於行賄證人己○○、丙○○、乙○○○時,證人己○○、丙○○、乙○○○尚未投票,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庚○○、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庚○○、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庚○○、戊○○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關於前揭㈠⒉之被告庚○○被訴與被告辛○○、李應皇共同行賄部分:
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辛○○、李應皇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經查,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8年11月26日22時22分、98年12月05日08時12分許雙向通聯紀錄,惟此僅可知悉其2人有通話之情形,並不知被告辛○○與被告庚○○通話內容究竟為何,尚難以此即推認被告庚○○係在與被告辛○○謀議賄選事宜,此外,觀諸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人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均未有證述到被告庚○○有與被告辛○○、李應皇共同買票之情事,而前揭扣案之賄賂亦只能證明上開證人有收取被告辛○○、李應皇所給予賄賂之事實,自不能依前揭扣案之物品即驟認被告庚○○有與被告辛○○、李應皇共同行賄。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庚○○有檢察官所指之與共同被告辛○○、李應皇共同行賄之犯行,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庚○○此被訴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被告辛○○、李應皇行賄買票一覽表】┌──┬────┬─────┬────┬────────────┬───────────┐│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地│收取賄款│賄款金額及對象│備註││││點│行為人││││││││││├──┼────┼─────┼────┼────────────┼───────────┤│一│98年12月│雲林縣斗六│張堃風│李應皇以每票現金500元之│張堃風並未將除其自身所│││04日19時│ 市溪洲里竹 │500元│代價,交付2,500元予具有│收受之賄款500元外之其│││至21時間│圍路92之2││投票權之張堃風,意要張堃│餘賄賂2,000元轉告及轉│││之某許│號││風及張堃風同一戶籍內具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穆妍伶││││││投票權之配偶穆妍伶、長男│、張書航、張耀中、張陳││││││張書航、次男張耀中、母親│彩真。││││││張陳彩真,於98年12月05日│││││││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張堃風│││││││明知李應皇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二│98年12月│雲林縣斗六│呂柱結│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1.呂柱結除自身所收受之│││04日19時│市溪洲里竹│500元│交付2,500元予具有投票權│賄款500元外,亦將所│││至21時間│圍路64之26│(未扣案│之呂柱結,意要呂柱結及呂│收受之其餘賄款中1,00│││之某許│號之「德龍│)│柱結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0元,轉告及轉交予其││││宮」(起訴││之父親呂江樹、母親呂張英│具有投票權之父親呂江││││書誤載為雲││美、配偶劉淑芬、長子呂昱│樹、母親呂張英美,其││││林縣斗六市││憲,於98年12月05日行使上│等明知呂柱結所轉交之││││溪洲里竹圍││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路74號)││,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之一定行使,呂柱結明知李│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應皇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行使。││││││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2.然呂柱結並未將除自身││││││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收受及交付其父親呂││││││。│江樹、母親呂張英美後│││││││之所剩餘賄賂1,000元│││││││,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劉淑芬、呂昱憲│││││││。│├──┼────┼─────┼────┼────────────┼───────────┤│三│98年12月│雲林縣斗六│張萬居│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張萬居並未將除其自身所│││04日19時│市溪洲里竹│500元│交付1,000元予具有投票權│收受之500元以外之其餘│││至21時間│圍路84號││之張萬居,意要張萬居及張│賄賂500元轉告及轉交予│││之某時許│││萬居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具有投票權之張李參。││││││之配偶張李參,於98年12月│││││││05日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張│││││││萬居明知李應皇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四│98年12月│雲林縣斗六│黃翠芳│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李應皇當時因得知嚴祥洞│││04日19時│市溪洲里竹│500元│交付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在外地工作恐無法返鄉投│││至21時間│圍路64之26││黃翠芳,意要黃翠芳,於98│票,遂未將本欲行賄具有│││之某時許│號││年12月05日行使上開雲林縣│投票權之嚴祥洞(即黃翠││││││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芳之配偶)之賄賂500元││││││林聖爵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交付予黃翠芳或嚴祥洞而││││││使,黃翠芳明知李應皇所交│止於預備階段。││││││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五│98年12月│雲林縣斗六│鄭永欣│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鄭永欣並未將除其自身所│││04日19時│市溪洲里竹│500元│交付1,000元予具有投票權│收受之500元以外之其餘│││至21時間│圍路39之3││之鄭永欣,意要鄭永欣及鄭│賄賂500元轉告及轉交予│││之某許│號(起訴書││永欣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具有投票權之張碧珊。││││誤載為萬年││之配偶張碧珊,於98年12月│││││路860號)││05日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鄭│││││││永欣明知李應皇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六│98年12月│雲林縣斗六│陳明展│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陳明展並未將除其自身所│││05日07時│市溪洲里竹│500元│交付1,000元予具有投票權│收受之500元以外之其餘│││許│圍路64之26││之陳明展,意要陳明展及陳│賄賂500元轉告及轉交予││││號之「德龍││明展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具有投票權之李莉樺。││││宮」││之配偶李莉樺,於98年12月│││││││05日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陳│││││││明展明知李應皇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