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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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翟亜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三年度執字第四七二九號,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翟亜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翟亜崙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然因尚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仍未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此,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除受刑人姓名「 翟亞崙 」,應更正為「翟亜崙」;附表編號一之偵查機關案號欄應補充「第20820號」;編號二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102年7月31日」,應更正為「102年12月13日」外,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29日│101年12月29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033號、第20│102年度偵字第14173號││││82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102年度簡字第3429號││實├──┼─────────────┼─────────────┤│審│判決│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102年度簡字第3429號││判├──┼─────────────┼─────────────┤│決│確定│102年12月17日│103年4月9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