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84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49號、102年度偵字第2894號、102年度偵字第3331號、102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詩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於101年10月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31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㈠黃詩涵與 楊明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31日12時許,共乘楊明彩向不詳友人借得、水藍色、不詳車號之機車(業經檢察官更正)至臺南市○○區○○○街口處,由楊明彩下車搬運竊取告訴人 王泰隆 所有、置於拖板車上之貨車欄鐵閘共4個,得手後兩人共乘上開機車載離現場。並將上開貨車欄鐵閘4個載運○○○區○○段○○○○○○○號之「 金永發 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
483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負責人 許永雄 ,兩人共同花用變賣所得【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㈡其二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8日10時48分許,共乘楊明彩所有、紅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里○○街○○號 盧韡承 住處旁,由楊明彩下車,徒手搬運竊取盧韡承所有之瓦斯桶1只置於機車腳踏板,得手後兩人共乘上開機車載離現場。事後由楊明彩將瓦斯桶以4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商後,其二人各分得200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泰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頁、第140頁背面至
14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有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與楊明彩共同騎乘楊明彩不詳車號之水藍色機車搬運貨車欄鐵閘後,一同載運至回收場變賣;亦有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與楊明彩共同騎乘楊明彩所有之機車搬運瓦斯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行,並辯稱:⒈毒品部分是因為當時其憂鬱症發作,情緒無法控制,楊明彩跟其朋友各壓著其一邊之手臂,由楊明彩強行幫其注射海洛因,其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犯意。⒉貨車欄鐵閘部分,楊明彩說那是親戚的,叫楊明彩拿去賣;瓦斯桶部分,則是楊明彩媽媽煮菜沒有瓦斯,要楊明彩去親戚家搬瓦斯,當時因其要去菜市場,麻煩楊明彩載,所以才會一同前往該處,之後其就去市場買菜,不知道楊明彩偷竊。⒊至於警詢時會自白施用毒品與共同竊盜犯行,都是楊明彩事先告訴其應訊時應如何回答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⒈被告黃詩涵雖有毒品前科,但已戒除毒癮,依其所述,可知注射毒品海洛因並非被告黃詩涵本意,其應欠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意。⒉就竊盜罪部分,被告黃詩涵雖均與楊明彩同行,但其受到楊明彩之欺騙,並不知楊明彩所為係行竊之事。又被告黃詩涵於警局雖曾經自白坦承共同竊盜犯行,但由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黃詩涵不甚願意製作筆錄,亦曾經詢問員警是否改天再行製作筆錄,其因擔心失去自由,一心想儘早離開警局,對於警方問話多為敷衍應付,可見被告黃詩涵於警詢中之自白實係違心之論,不可採信。
二、經查:㈠施用毒品部分:
⒈被告黃詩涵於102年1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巷○號住處內,有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並於同年
1月31日10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黃詩涵所坦承,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10、11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黃詩涵於警詢時供陳:最後一次施打海洛因毒品是
於102年01月30日20時左右,在臺南市○○區○○里○○路○○○巷○號屋內施打海洛因毒品。海洛因是向一個綽號叫「 阿呆 」的男子購買,特徵是約160至165公分左右,身材中等,需要海洛因時就到關廟山西宮向阿呆購買等語(警卷二第1至2頁),已經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就施用之時間、地點、施用方式,與購毒對象等供述綦詳,並經本院勘驗該警詢筆錄,勘驗結果係全程連續錄影,員警與被告應答內容均如筆錄所載。過程中警員語氣平和,被告的神智清晰,應答如流,舉止及意識均正常,被告針對員警問題均是自行回答,詢問結束前,員警再向被告確認,係被告出於自由意識下陳述,所述實在等情,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黃詩涵雖事後辯稱:都是楊明彩叫其去警察局這樣講的云云。但被告黃詩涵所供稱購得毒品之對象、地點,均與楊明彩於警詢時陳稱係向一個綽號叫「 阿明 」的男子購買,特徵是約170公分左右,身材中等,有需要海洛因毒品時就到關廟五甲國小旁向阿明購買等語(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頁背面至第2頁)不合,是其辯稱受到楊明彩之指示製作筆錄,尚難採憑。
⒊被告黃詩涵又辯稱:係因其憂鬱症發作,情緒不穩定,所
以遭楊明彩與友人強行壓制而注射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黃詩涵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0年左右時認識楊明彩,未與楊明彩同住,二人非男女朋友,僅為普通朋友,經濟狀況都不佳。又其於80幾年時就有憂鬱症,自94年開始固定至奇美醫院就診治療,慢性處方箋每3個月領1次藥、花費120元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衡情因政府查緝毒品甚嚴,毒品取得不易,價格不斐,被告黃詩涵與楊明彩並未同住,僅是普通朋友,又其等經濟狀況均不佳,楊明彩自己也施用海落因,怎會輕易為黃詩涵注射取之不易、價值不斐之海洛因。其次,被告黃詩涵自陳有固定至醫院就診,藥物費用不高,是其憂鬱症發作時應該服藥,而不是注射海洛因,且其於警詢時已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未提及遭強制注射海洛因等情,卻在楊明彩於
102年3月21日因一氧化碳中毒及腦部病變,神智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且欠缺表達意識之言語能力(參臺南市立醫院102年7月5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就醫摘要、臺南市立醫院103年8月28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就醫摘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99至100頁),迄今無法到庭作證,方以上情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黃詩涵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竊盜部分:
⒈被告黃詩涵與楊明彩於101年12月31日12時許,共乘楊明
彩向不詳友人借得、水藍色、不詳車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街口處,由楊明彩下車搬運告訴人王泰隆所有、置於拖板車上之貨車欄鐵閘共4個,得手後兩人共乘上開機車,將上開貨車欄鐵閘4個載運○○○區○○段○○○○○○○號之「金永發資源回收場」以483元之價格變賣予資源回收商負責人許永雄;另其二人於102年1月28日10時48分許,共乘楊明彩所有、紅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里○○街○○號盧韡承住處旁,由楊明彩下車,徒手搬運被害人盧韡承所有之瓦斯桶1只置於機車腳踏板後,二人共乘上開機車載離現場等情,核與同案被告楊明彩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三,第1至2頁;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四,第1至4頁)大致相合,並經告訴人王泰隆、被害人盧韡承、「金永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許永雄於警詢時陳述(警卷三第9至10頁,警卷四第11至13頁)甚明,復有失竊地點現場、金永發廢五金回收場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四第18至20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警卷四第23至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四第14至17頁)、盧韡承住處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警卷三第11至1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三第20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⒉共同被告楊明彩於102年1月4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其
於101年12月31日12時左右,竊取板車的攔鐵閘,其是騎機車載著「 靜芬 」四處閒逛時,看見路旁停放乙部板車而且四下無人,就與「靜芬」一起動手竊取貨物攔鐵閘,得手後將貨物攔鐵閘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載走,是徒手行竊未攜帶工具。只有其與綽號「靜芬」的女子一同行竊沒有其他共犯等語(警卷四第1頁背面);但於102年1月31日警詢即補充稱:102年1月4日所製作之警訊筆錄有部分不正確,關於一位女性朋友綽號叫「靜芬」是錯誤的。綽號叫「靜芬」之女子真實姓名為黃詩涵(年籍資料略),第一次警詢說不知道綽號叫「靜芬」之人的真實姓名,是因為當時只想到竊盜罪的部分由自己一人承擔,不用黃詩涵承擔。(警方提供竊嫌黃詩涵相片影像)就是黃詩涵與其一起行竊沒錯(警卷四第3頁正反面)。另供稱:其另與黃詩涵騎乘一部LCH-078號紅色重機車一同前往竊取瓦斯桶,變賣的金錢400元,是其提議的,其與黃詩涵各分得200元等語(警卷三第1頁背面)。共同被告楊明彩已明確指稱與其一同行竊之人係被告黃詩涵,且楊明彩原本想一力承擔,為維護被告黃詩涵而不想供出黃詩涵。然實際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人確實係黃詩涵,若黃詩涵確實不知情,楊明彩僅須照實陳述黃詩涵不知情即可,無須再拖無辜之黃詩涵下水,縱楊明彩多供出一人,亦並無法減輕其本人之責任。因此,應認為楊明彩所述實在。
⒊此外,被告黃詩涵於102年1月31日警詢時坦承與楊明彩
共同竊盜之犯行,經本院勘驗該二次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5頁),⑴關於貨車欄鐵閘部分(事實二㈠部分),係於同日10時21分至11時14分全程錄影,於詢問之初,當被告表示「隨便啦,你們要用什麼就用什麼啦。」時,員警就先告以「不是我們要用什麼用什麼,吼!啊有就是有,沒就是沒。」之後詢問被告黃詩涵關於何時竊盜,其回答「不知道」、「忘記了」,經員警提示「12月31號」、「中午的啊」後,回以「嗯」;關於竊取物品經詢問「四塊嗎?」回答「嗯」,重量則稱「不知道」,但對於載運到何處,回以「回收場」,但表示不知回收場之名稱或販售所得金錢總額,並於警詢問「你在這個犯罪的現場吼,得手的這些物品啦,你沒有經過所有人的同意,你就把它拿走,這個行為是叫竊盜的行為,啊你知道嗎?」、「你不是和楊明彩二個?」被告黃詩涵回答「知道」、「嘿」等語,詢問過程被告黃詩涵神智清晰,舉止及意識正常,其雖不清楚全部細節,但確實坦承與楊明彩一同竊盜貨車欄鐵閘變賣。且關於變賣所得,員警問「啊你們那些賣一賣,賣一賣的錢如何處理?」被告黃詩涵回答「買藥去。」經員警追問「一個人248、240呢,還是怎樣處理?啊?」被告黃詩涵回以「對分啦。」員警就說「你乾脆我看你們變賣所得喔,都花掉了,知不知道?」被告回答「對」,員警驚訝質疑「啊真的花掉了啊!」被告點頭,若被告黃詩涵未參與竊盜犯行,當不至於如此回答。⑵另關於瓦斯桶部分(事實二㈡部分),係於同日12時56分至13時33分全程錄影,勘驗結果被告黃詩涵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旁邊有一男子(疑似楊明彩)的聲音,員警跟該名男子確認本件竊盜時間為102年1月28日10時48分左右,員警再跟被告黃詩涵確認有作這件?被告黃詩涵回答:「有」,並陳稱拿瓦斯桶是要變賣,賣給關廟黃昏市收舊貨的車,賣400元,由其跟楊明彩各分得一半,就是200元。另稱「是楊明彩提議的」,之後被告黃詩涵雖向員警表示是否可以明天再問,經員警繼續詢問「監視器畫面所畫面拍到一名男子搬瓦斯桶是何人?騎乘紅色重機LCH-078是何人?」其仍回答「楊明彩搬瓦斯桶,我騎紅色重機車000-000號。」員警詢問過程語氣平和,被告黃詩涵雖曾表示可否明日再問,雖然員警繼續詢問,其依然可以針對員警問題回答,精神狀態舉止均為正常,之後所述均與筆錄記載相符(警卷三第5至6頁)。其次,觀該次筆錄有同時問及被告黃詩涵是否有於101年11月27日與楊明彩一同竊取 楊淨媚 之電視及冷氣一事,惟經被告黃詩涵堅決否認,可見其對於製作筆錄雖顯出不耐煩之情,但並無為了配合警方而一味地坦承,足認被告黃詩涵無受到不當外力干擾,其自白具任意性,是其坦承竊盜犯行之自白,應屬實在。
⒋被告黃詩涵雖辯稱:不知楊明彩所為係竊盜,其是受到楊
明彩欺騙,事後製作筆錄是楊明彩告訴其應該怎說云云。然上開貨車欄鐵閘、瓦斯桶等物,若真係楊明彩之親戚所有,搬運當時為何無人在場;另參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貨車(警卷四第24頁)與被害人盧韡承之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0頁),貨車欄鐵閘重達69公斤、瓦斯桶為20公斤裝,被告黃詩涵供稱騎乘機車,均未直接至物品所在處,而是在門口前面一點點、巷口處等候等節(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第146頁),顯有違常情。此外,被告黃詩涵102年1月31日製作警詢筆錄當天,由本院勘驗筆錄可知楊明彩亦應在現場,二人得以對質,被告黃詩涵卻對於上情隻字未提,待楊明彩欠缺表達意識之言語能力,無法到庭作證,方以上開說詞辯解脫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黃詩涵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詩涵施用毒品與共同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詩涵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此次修法涉及對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被告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定刑之依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詩涵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黃詩涵與楊明彩就事實二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黃詩涵所為之施用一級毒品罪及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黃詩涵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仍不
思悔改,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其與楊明彩共同騎乘機車,竊取告訴人王泰隆所有、置於拖板車上之貨車欄鐵閘4個(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約1萬元)與被害人盧韡承所有之瓦斯桶1只(價值依被害人所述約2,700元),變賣換取現金花用,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並無足取。又被告黃詩涵犯後先坦承犯行,見共同被告楊明彩無法到庭對質,即飾詞否認犯行、推諉責任,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因為警查獲,告訴人王泰隆得以領回贓物,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患有憂鬱症,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148頁),依賴補助金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事實二㈠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事實二㈡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