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字第8588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表:受刑人林宗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1,00│││幣(下同)1,0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23日│102年6月30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撤緩毒偵││││1318號│字第194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24│103年度簡字第252││││4號│9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25日│103年9月15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24│103年度簡字第252││││4號│9號││├────┼────────┼────────┤││確定日期│103年4月16日│10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