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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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魔術方塊」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版)及新台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機台數量非鉅,營業時間不長,亦無重大獲利情事,並酌量其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1台(含IC板)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硬幣22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