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宏(原名葉立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冠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犯罪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有所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