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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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因而受前額血腫、裂傷等傷害」更正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甲○○持木棒、該名不詳身分之人持鐵棒,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前額血腫6x3公分、裂傷3.5x0.5公分、裂傷7x0.5公分、左肘挫擦傷1x1公分、血腫5x5公分、左前臂擦挫傷3x3公分、裂傷1x1公分、左腕擦挫傷5x6公分、腫脹2x0.5公分、左腕撓骨骨折、右前臂多處擦挫傷1x0.2公分、4x1.5公分等傷害」;並補充「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