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叁公克、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高雄市○○區○○○路」更正記載為「高雄市○○區○○○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並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後淨重0.093公克、0.08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6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