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九五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四一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除附表編號一部分已經鈞院裁定減刑確定如附表所示外,編號二、三部分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現尚未執行完畢,且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已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一七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憑。附表編號
二、三部分,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均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
四、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於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之行為時在刑法修正前,定執行刑時亦應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此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如附表所示三罪,雖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其中編號三部分,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五十一條施行前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以定執行刑。
五、經核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諭知如附表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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