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已先行審結)係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號。甲○○與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等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甲○○於其開戶完畢後之當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賣予丙○○,丙○○再以不詳方式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人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之人取得丙○○交付之存簿、金融卡後,即向不知情之丁○○詐稱其可匯款購物,並要求丁○○持金融卡前往ATM依其所指示轉匯九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至甲○○上開帳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偵查中結證:伊係將上開帳戶交予被告丙○○使用,並向丙○○收取一萬元報酬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直至九十四年三月初方透過友人 方柏勝 認識甲○○,伊未曾向甲○○拿取上開帳戶資料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警詢及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偵查中結證時,雖均證稱: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丙○○云云。惟證人甲○○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再證稱:上開帳戶資料伊並非提供予丙○○使用,伊係遭乙○○逼迫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謊稱係出售予丙○○使用云云,核證人甲○○所證情節先後已有所不一。且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你是否將中國信託的存摺、密碼、提款卡交給丙○○使用?)是,他用一萬元向我買,所以他是如何使用這些東西,我也不知道,我也是賣給他使用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你是提供給何人使用?)我看報紙賣給一個機構,對方的綽號叫 小黑 。」、「(何時何地點用多少錢賣?)開戶當天在臺北市○○區○○路華南銀行的門口,以一萬元的代價賣予對方。」、「(為何在警詢及偵訊時都說你是用一萬元賣給丙○○?)因為當時丙○○與乙○○有借貸關係,乙○○帶一個警察到我家,騷擾我要我交出丙○○出來,但是我真的不知道他在何處,然後乙○○威脅我,用我帳戶這件案子,把事情推給他,找出丙○○出來。」、「(丙○○與乙○○有何關係?)丙○○透過我,帶一個朋友 廖宦曄 來,我介紹他們二人給乙○○認識,當時乙○○有在放款給人,是丙○○的朋友廖宦曄要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七頁)。是參之,甲○○如真係將上開帳戶交予丙○○使用,衡情,其當無甘冒犯偽證、誣告罪責,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並非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丙○○等語必要。從而,證人甲○○所證情節既先後反覆不一,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丙○○確犯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自難僅憑證人甲○○先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之證詞,遽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且查,證人甲○○對於其係如何受乙○○逼迫要在本案中咬出被告丙○○,其始於警詢及偵查證稱其係將帳戶資料出售予丙○○等語一節,所為之說明(詳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六頁)雖有與常情不符之處,惟此或為證人甲○○圖卸自己偽證、誣告罪責之詞,尚難因此即認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伊並非將上開戶資料交予被告丙○○等語,必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證人甲○○所涉誣告、偽證罪嫌,本院另發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請該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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