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83號、第1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竟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公開傳輸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上旬某日起,在其台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三住處,利用其個人電腦、周邊設備及向網路服務業者租用ADSL寬頻數據帳號、密碼,於雅虎奇摩部落格架設「情場浪子」(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powen81/)之個人部落格網站後,即先後自不詳網站將上開136歌曲上傳或以超連結方式連結至其所架設之「情場浪子」個人部落格上,供不特定人免費點閱試聽(不能下載),以此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竟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之人公開傳輸之接續幫助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上旬某日起,在其臺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三住處,利用其個人電腦、周邊設備及向網路服務業者租用ADSL寬頻數據帳號、密碼,於雅虎奇摩部落格架設「情場浪子」(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powen81/)之個人部落格網站後,即先以網路搜尋方式,找出由不詳姓名之人所提供用以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濱崎步—NOWAYTOSAY」等歌曲之節點後,再將該節點以超連結方式連結至其所架設之「情場浪子」個人部落格上,供不特定人免費點閱試聽(不能下載),而接續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公開傳輸,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陳稱:並未將歌曲重製在伊網站內,僅係提供下載點可連至他人網站試聽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直接上傳至其部落格網站以供公眾試聽之行為,足見被告在雅虎奇摩部落格所架設「情場浪子」(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powen81/)之個人部落格網站上,固提供以超連結方式連結至不詳姓名之人所提供用以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濱崎步—NOWAYTOSAY」等歌曲之節點,然公開傳輸之動作,乃係該不詳姓名之人所為,被告將不詳姓名之人所提供用以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濱崎步—NOWAYTOSAY」等歌曲之節點以超連結方式連結至其所架設之「情場浪子」個人部落格上,供不特定人免費點閱試聽,係基於幫助他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且所為屬公開傳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幫助公開傳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正犯行為,尚有未洽。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人犯公開傳輸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九十五年上旬某日起,在雅虎奇摩部落格所架設「情場浪子」(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powen81/)之個人部落格網站上,提供以超連結方式連結至不詳姓名之人所提供用以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濱崎步—NOWAYTOSAY」等歌曲之節點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公開傳輸之音樂著作之數量尚非甚多,且未基此收取費用圖利,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之個人電腦、周邊設備並未扣案,且亦非直接用以公開傳輸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