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六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三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書記官洪明霞通譯張珮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一年並均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四月並均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十六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其友人丙○○無錢可購買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而毒癮發作難耐,乃以電話與甲○○聯絡,要求甲○○免費提供些許毒品海洛因以供解癮,甲○○竟與其妻乙○○(俟到案另結)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及同年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均先由甲○○在台中縣○里鄉○○路○○○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每小包重約零點一公克,即可供施用一次之量)交付乙○○,再均由乙○○持至台中縣○里鄉○○路與甲后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交予丙○○,而免費提供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予丙○○以供施用計二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里鄉○○村○○路○號丙○○住處查獲丙○○,經丙○○供出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認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里鄉○○路○○○號住處前乙○○身上及住處內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點八四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八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原重量三點五0六公克,驗餘重量三點四八三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查扣案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被告甲○○所有,並供被告甲○○、乙○○共同施用,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足見尚非供本件轉讓他人之用,應於被告甲○○、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洪明霞審判長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