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9日晚上10時起至12時許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某夜市內(即俗稱廟東處附近),飲用啤酒約2瓶後,明知其已經無法順利操控車輛,並注意能力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2時許,騎乘車號000—961號機車自上址出發,沿臺中縣○○鄉○○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嗣於翌日凌晨1時20分許,○○○鄉○○路○○○巷口附近,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清泉綜合醫院醫診治,且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4.31MG/DL,換算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02M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被告於本院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6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是本件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清泉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清泉綜合醫院就醫證明書,及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當天係綽號「 小陳 」之男子騎車載其返家,其並未騎車云云,餘均坦承不諱。惟查:⑴本件事故後,經警迅速趕至現場處理,僅發現被告1人受傷,餘未發覺其他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對照。雖被告自警詢時起乃至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係綽號「小陳」之男子騎車搭載其云云,然質之被告該綽號「小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俾供傳訊查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答稱不知道「小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其亦找不到「小陳」之人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任何證據可佐,已難以採信。且本件案發時,正值深夜,人車稀少,苟有人發生事故,第一時間之救援不易,為社會通常知識,無庸舉證,是苟被告確係由「小陳」之人騎車護送返家,可見「小陳」之人心地良善,則於本次事故發生後,「小陳」之人為何未於第一時間內將被告儘速送醫,卻迅速逃離現場,而將被告棄置於現場,反悖於其原始護送之目的,此顯與常情有違。況一般女子於意識狀況薄弱之際,多不會任意接受陌生或不熟識男子之邀約,則被告於警詢時既供稱其只見過綽號「小陳」之人2次,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與「小陳」之人不熟等語,是其於深夜時分,且酒醉之情形下,竟任由1名不熟男子騎乘機車搭載,亦悖於常情,均徵被告前詞所辯,難以採信。據上,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認本件機車駕駛人應係被告無疑。⑵被告嗣於事故後,經警委託清泉綜合醫院抽血測得其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4.31MG/DL,換算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02MG/L,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清泉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11月13日院 田刑敬 字第18874號函及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佐,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得知悉,亦無庸舉證;再衡以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自行摔倒受傷,且其於警詢中供稱對於車行途中之經過已記不清楚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清泉綜合醫院就醫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等情以觀,足認被告酒後顯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竟仍於酒後騎乘車輛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尚未致其餘用路人身體、財產上之實質損害,且已自行摔倒受傷,相當程度得有教訓,再參酌其僅係高中肄業,智識水準普通,家境勉強維持等被告之智識、家庭情況,及其從無前科,素行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3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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