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3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自知有罪必罰,但懇求從輕量刑。且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⑴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早上六點
以前,天還沒亮時,進入被害人乙○○家行竊等語,而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之日出時間為六時四十二分,此有日出日沒時刻表可證,被告於六時進入,仍屬夜間,因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行竊時間為早上六點,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均稱應係上午七時進入行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何你可以進入他人家中搬運物品?)因為我有他家的鑰匙,當天我去找他們,他們不在,我就自己開門進去。我有他的鑰匙是因為我之前到他家去玩,他兒子在玩我的鑰匙,結果把他家的鑰匙和我的鑰匙混在一起,我就把鑰匙帶走了,很久之後我才發現,當天我是要還鑰匙,我在門口按電鈴沒有人回應,於是我拿了鑰匙插入他家大門口,可以開,我看了一下,心情不好,我臨時起意找搬家公司來搬他們的東西」、「(究竟幾點進去的?)七點多。我真的沒有在六點多去,警衛室也不可能讓我這麼早進去」、「(你剛才說在他家坐了壹個鐘頭?)我坐了壹個小時,我因為自己的婚姻不是很好,心理忌妒他們夫妻。依監視器翻拍畫面,你下樓時出現在電梯的時間」、「( 蕭錦龍 說七點多就接到電話,八點多才到現場,依你所說在現場坐了壹個鐘頭,那你應該是六點多就到了?)我到他家坐了很久才打電話,我在那裡等搬家公司來,等了很久」,依證人即搬家公司人員蕭錦龍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係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撥打電話說要搬家,並約於當日上午八時許至搬家地點等語,被告復稱在被害人家中坐了很久才撥打電話等語,顯然被告進入被害人家中之時間應確實為上午六時許左右,而非被告所稱之上午七時許,應可認定。然被告雖於上午六時許左右進入被害人家中,惟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與被害人本係熟識,被告亦稱當天伊是要還鑰匙,伊在門口按電鈴沒有人回應,於是伊拿了鑰匙插入他家大門口,可以開,伊看了一下,心情不好,伊臨時起意找搬家公司來搬他們的東西等語,可見被告雖確於六時許進入被害人家中,然於上午七時許方生竊盜之意圖,並非六時許進入被害人家中時即意圖行竊,否則豈有進入後等待一小時,至上午七時方撥打電話請搬家公司搬運竊得財物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信。是被告所為,自應為普通竊盜罪而非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雖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竊盜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