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2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10月8日,提供坐落台中縣○○鎮○○○段海風小段第79之85至92等地號土地計8筆為擔保,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中商銀)貸款新台幣(下同)640萬元,然因前開土地地目為旱,而訴外人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編定清冊確誤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致台中商銀誤信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台中商銀主張因此受有損害,而請求清水地政事務所國家賠償前開土地地目登記錯誤所造成之損失,並獲本院為勝訴之判決。
二、台中商銀除對清水地政事務所請求前開國家賠償外,另要求原告補足前開8筆土地價值不足差額之擔保,原告遂又提供台中縣○○鎮○○○段海風小段第75地號土地予台中商銀設定5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台中商銀取得國家賠償後,隨即將前開先後設定之抵押權及對原告之債權轉讓予被告。
三、被告抗辯之陳述:清水地政事務所與原告對台中商銀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1人清償,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故清水地政事務所為清償後,原告對於台中商銀之債務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自所抗辯移轉之問題。
四、台中商銀既就前開土地地目登記錯誤所造成之損失取得國家賠償,依民法第312條、第307條之規定,該部分債權即因國家賠償而消滅,其從屬之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海風小段第75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之最高限額51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台中商銀對清水地政事務所請求前開國家賠償之訴訟,迄未確定,清水地政事務所亦未賠償台中商銀任何款項。況最高法認定台中商銀應先實行抵押權後,才能確定因系爭登記錯誤所受損害為多少。二、縱前開國家賠償訴訟確定應由清水地政事務所賠償,然其給付目的亦係因土地地目登記錯誤所致之損害,並非為原告清償債務之目的,性質上即非為第三人清償,況迄未清償。三、縱原告主張為可採,亦僅生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對原告之債權移轉予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問題,原告亦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四、台中商銀對清水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而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借款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權基礎、請求金額均不相同,亦非就同一內容或同一目的所為之給付,故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87年10月8日,提供坐落台中縣○○鎮○○○段海風小段第79之85至92等地號土地計8筆為擔保,向台中商銀貸款640萬元,然因前開土地地目為旱,而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編定清冊確誤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致台中商銀誤信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台中商銀主張因此受有損害,而請求清水地政事務所國家賠償前開土地地目登記錯誤所造成之損失,並獲本院為勝訴之判決;暨台中商銀除對清水地政事務所請求前開國家賠償外,另要求原告補足前開8筆土地價值不足差額之擔保,原告又提供台中縣○○鎮○○○段海風小段第75地號土地予台中商銀設定5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0年度重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固為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明定;然所謂妨害需屬違法,所有人始得請求排除,若所有人有忍受義務者,則無前開妨害除去請求權。次按民法第312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倘係為共同債務人,則其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並經債權人受領時,則債之關係消滅,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亦歸消滅,自不生繼受債權人之擔保權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另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查台中商銀主張前開土地地目登記錯誤致受有損害,而請求清水地政事務所國家賠償,並獲本院為勝訴之判決,但該國家賠償訴訟迄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則自難以該訴訟進行中,即遽認清水地政事務所業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即台中商銀為清償並經台中商銀受領之事實;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或消滅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清水地政事務所業依債務本旨向台中商銀為清償並經其受領之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且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仍有忍受義務,依前開說明,自無前開妨害除去請求權,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與其所擔保債權並未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