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50號、98年度偵字第888號、第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第四四七六號、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明定,承辦刑案注意事項首重無罪推定原則,對於被告有利答辯應予重視,始能彰顯毋枉毋縱之精義與職責。然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案,原審對於乙○○於警詢、偵訊、庭審等證詞,反覆不一,有利上訴人證詞不予採信,僅憑心證,即科刑重罪,造成不白冤獄,爰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期獲平反等語。應認上訴人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惟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一次部分,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証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証理由,並就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乙○○之犯行,所辯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當天並未見過乙○○云云,於理由欄貳、一、㈡⒊⑴說明「本件所查獲之被告甲○○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統一超商附近,以五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男子,販入約四點五公克之海洛因中之部分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四、五頁),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上開毒品之查獲過程,係因證人乙○○先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係居住於雲林縣四湖鄉往臺西鄉○○○鎮○○○○路旁某加油站附近之「 阿興 」拿給 伊施用 等語,經檢察官於當日十七時三十四分訊問後,命員警帶同證人乙○○前往上述地點尋找「阿興」。嗣於當日二十一時許,證人乙○○帶同員警前往被告甲○○前開丘厝住處,經被告甲○○同意搜索而查獲等情,有證人乙○○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警詢筆錄、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照片七張可稽(警卷第十至十四頁、第十八至二十一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由此可知,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確屬被告甲○○無訛。」。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於判決內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並就證人乙○○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審判中不一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已於理由欄貳、一、㈡⒊⑵詳敘其取捨之理由,應認已明確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自形式上觀之,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在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錯誤,或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被告甲○○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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