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五個月內,每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清償,應給付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且於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1元以上者,於逾期5個月內,按月應繳納違約金1,500元,詎被告至民國94年11月19日累計欠款423,242元(其中本金為416,371元),依約應於95年7月14日前繳納。另被告又向原告申請最高額度為300,000元之貸款,可動用額度為100,000元,約定利率為18.25%,應按月攤還,如有遲延繳納時,於遲延期間按年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89,445元(其中本金為88,080元),及自94年11月1日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6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共計5,92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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