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32號原告 謝任慧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含適格原告以及合法適當之訴之聲明,說明如二)、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
二、原告(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訴訟,須以受處分人為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原告欄記載「原告:謝任慧,以及原告謝任慧之住居所」、於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地址: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又若原告係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106年3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AM0000000號裁決處分,而欲提起撤銷訴訟,應於上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