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吳清風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前施以強制治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6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業於99年2月25日折抵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5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更正為「吐氣之酒精濃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前施以強制治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6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業於99年2月25日折抵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簽呈各1份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酒醉程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非輕、酒後騎乘機車致生危險之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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