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1534號聲請人潘○○相對人呂○○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核發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4號暫時保護令,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呂○○;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協議書中並定有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地點;惟相對人嗣後卻未依協議書之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係不斷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騷擾聲請人,並幾乎每日均要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又相對人曾多次以探視未成年子女為由至聲請人住宅處找聲請人,令聲請人不堪其擾,最近一次發生於○年○月○日16時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未接到未成年子女後,逕直前往聲請人家中質問聲請人母親。相對人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㈠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並未就非會面式交往為任何限
制,且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與未成年子女連繫時,均會先以LINE訊息詢問,並且遵守夜間21時後不撥打電話之基本禮儀,兩造間之對話內亦係討論未成年子女學校課程及關心其生活為主,並無惡言、辱罵等情形,更無暫時保護令所稱天天撥打通訊軟體之情事;又相對人所傳予聲請人之訊息多未獲聲請人回應,相對人及其家人得否與未成年子女連繫亦由聲請人主導決定,而就相對人積極提出之聯繫方式,建議聲請人令未成年子女主動使用平板以Facetime聯繫相對人,亦因聲請人封鎖相對人聯絡資訊而未果。
㈡又就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年○月○日16時逕前往其住處,係因
相對人偶會於未成年子女放學期間前往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惟該日相對人於學校等待至學生離校完畢仍未看見未成年子女,傳送LINE訊息詢問聲請人亦未獲回應,為確認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方至聲請人住處確認未成年子女之行蹤等語置辯。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以,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的二個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聲請。
四、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據其敘明於狀復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離婚協議書、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14張、兩造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認相對人之行為係基於探視未成年子女及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聯繫之目的、動機下而為之,雖可能造成聲請人之心理壓力及不快,惟仍與意圖對聲請人施暴而為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顯屬有別,尚難認相對人所為係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復難認本件曾有其他家庭暴力情事存在,而認有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及核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裁定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