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自字第7號自訴人 蕭仁正 被告 馬英九 中華民國總統
江宜樺 行政院院長 陳威仁 內政部部長 王卓鈞 內政部警政署署長 羅盈雪 法務部部長上列被告等因違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馬英九、江宜樺、陳威仁、王卓鈞及羅盈雪等人涉犯瀆職及公務員圖利罪等罪嫌,縱使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屬實,而於自訴人之權益不無影響,惟該罪之直接被害者既為國家法益,自訴人至多僅為間接之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末按自訴之提起,本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惟本件自訴因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自訴人之自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