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步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步凡前因行車擦撞告訴人 林新貴 ,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認金額不當,有與告訴人林新貴間存有嫌隙,嗣被告金步凡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晚間1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告訴人林新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該處排班,即下車要求告訴人林新貴返還前賠償與告訴人林新貴營業損失中之750元,詎被告金步凡見告訴人林新貴下車欲與其理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新貴臉部,致告訴人林新貴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金步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金步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林新貴於本院審理庭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3年4月14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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