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城選任辯護人楊久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城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未扣案偽造之發票人 劉昭毅 、發票日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AZ0000000號支票壹紙及偽造之「劉昭毅」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許金城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劉昭毅借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52129號、支票號碼AZ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後,明知其未得劉昭毅同意以劉昭毅名義簽發票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月不詳時間,先在臺北市萬華區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劉昭毅」印章1枚,再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4住處,持上開偽造之「劉昭毅」印章1枚,蓋用於上開空白支票上,並偽填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發票日101年3月26日,並於背面簽名背書而偽造有價證券1紙後,交付予不知情之 陳合良 ,以清償其積欠陳合良之借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劉昭毅、陳合良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合良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向大台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示,因發票人印章不符而退票,劉昭毅經銀行通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昭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昭毅、證人陳合良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206號偵查卷第86至87、93至9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571號偵查卷第40至41、43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01年11月1日101中山字第298號函檢附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客戶基本資料、大台北商業銀行101年11月28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款戶開戶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206號偵查卷第65至68、77至8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劉昭毅」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偽造支票1紙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該支票已因印章不符遭退票而無法兌現,而該支票並已返還告訴人,未再擴大告訴人的損害,且被告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支票上偽造告訴人印文,無非係未經思索之舉,此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和解金30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頁),告訴人復陳稱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是本院因認客觀上被告之犯行尚堪憫恕,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查本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和解金30萬元,業如前述,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㈢被告偽刻之「劉昭毅」印章1枚及偽造之支票1紙,分別係
屬偽造之印章及有價證券,雖均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仍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該支票上所載之「劉昭毅」印文1枚雖屬偽造,但作為載體之支票既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該偽造之印文已包括於沒收之範圍之內,當無庸另為重複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許勻睿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