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20號原告 史久鈺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
史濟仁 被告 辜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借予訴外人 胡泰寧 辦理金融機構貸款以供胡泰寧應急償還銀行債務,97年5月間經胡泰寧介紹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申請金融機構貸款並代償胡泰寧所欠銀行貸款債務事務,然被告以原告申辦金融機構貸款之個人信用條件不佳,遂於97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 施昇佑 ,並以施昇佑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設定抵押權擔保貸款,並約定俟取得銀行核撥貸款後
3個月再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惟被告未依約於3個月後返還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而聲稱胡泰寧受領向永豐商銀貸款之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未返還被告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後經兩造約定系爭房地暫以800萬元出賣予被告,且系爭房地買賣於胡泰寧償還被告450萬元時解除,否則則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扣除胡泰寧所受領450萬元外之剩餘價款350萬元,由被告簽發同額本票擔保付款予原告,原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地至被告完全清償剩餘價金350萬元為止,被告並簽有票面金額350萬元(票號:No693958,發票日97年10月20日)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剩餘價款350萬元,甚於97年6月6日利用施昇佑名義向訴外人 李忠霖 設定抵押權擔保短期借款(至98年8月29日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更於97年11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女即訴外人 邱瀞儀 (原名 邱可恩 ),再以邱瀞儀名義分別於98年1月26日、98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 周文方 設定抵押權擔保短期借款週轉。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以102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狀陳述以:兩造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已全部給付完畢,並簽有結算書,足資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業已給付完畢,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不動產買賣價金350萬元尚未給付,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本票等件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1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契約書、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70頁),且經證人胡泰寧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反面),且依被告102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狀所述,其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亦不爭執,僅抗辯業已清償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主張已非無由,而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房地業已清償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其所辯,僅提出結算書影本乙紙為證,且經原告否認該結算書之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結算書之真正,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取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相符,茲各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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