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呂晏緹 (原名 呂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8,751元及自民國87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10.9%計算之利息與自87年9月3日起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48,751元及自91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10.09%計算之利息與自87年8月3日起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秀英 於83年8月2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75萬元,約定自83年8月2日起至98年8月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11%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王秀英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2850號執行事件受償313,062元,尚欠本金648,751元及自91年12月5日起算之利息與自87年8月3日起算之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648,751元,及自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09%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秀英於83年8月2日以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75萬元,約定自83年8月2日起至98年8月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
2.11%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王秀英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2850號執行事件受償313,062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9657號債權憑證、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2850號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48,751元及自87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
10.9%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月3日起算之違約金,所請求之利率超過其執行名義所載年利率10.09%,故其受償313,062元仍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按年利率10.09%計算之利息。依債權額648,751元及年利率10.09%計算,每日利息為
179.33966元(648,751×10.09%÷365=179.33966),則原告受償之313,062元約可抵充1746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4年又286日之利息,亦即抵充87年7月2日至92年4月13日之利息。故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應自92年4月14日起算,逾此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48,751元及自9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09%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0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共計7,23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