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57號原告 游銀城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未載明下列事項,致無法確認原告請求審理之範圍,有不合上開規定程式之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
㈡、陳報訴訟標的金額,並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㈢、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繕本及相關證據影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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