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見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林見財無罪。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但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論起訴書是否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加以審判。惟該事實與起訴事實必須均成立犯罪,二者間始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若審理結果,認為起訴事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則該起訴書未記載之事實,即無從與起訴事實發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就該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一併審判,否則即屬訴外裁判。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楊輝雄 於原審證稱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上之楊輝雄之字跡係伊簽具等語,說明楊輝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印鑑前,應已知悉及亦已追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申請借款展期之行為,認被告在起訴書所記載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借據,與八十五(起訴書誤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楊輝雄之署押及蓋印章,即係受楊輝雄之默示授權之委託所為,應不構成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尚無違誤。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不成立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以未經起訴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偽造楊輝雄署名並盜蓋楊輝雄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以提款等事項,係在起訴範圍,與無法得出楊輝雄有默示同意之情事等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得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另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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