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上訴人 王義富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王義富殺人未遂罪刑,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所執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所開汽車有撞擊被害人即其配偶 沈貞妙 ,被害人被撞擊之前係騎機車在上訴人車道前方行駛,當時清晨時分,人車稀少,撞擊處在距路口僅約一百公尺處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王盧絹 所證上訴人與被害人感情不合,案發前兩人在家發生爭執之證言,及現場圖、現場照片記載案發現場之路況、被害人遺留現場之跡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傷勢之情形,以及法院勘驗上訴人開車撞擊被害人之案發路口錄影帶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殺被害人之故意,並非單依證人王盧絹之證言。上訴人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以伊係一時情緒難以控制以致傷害被害人,況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並無殺人故意,原判決僅憑證人之證言即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云云之陳詞,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所受之刺激、手段、被害人之傷勢,以及上訴人犯罪後坦承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且事後負起照護被害人之責,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經核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且已敘明其理由,要難指為不當,上訴人以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且伊已負擔家計又盡心照護被害人,原審應予減輕其刑云云,徒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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