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上訴人 林進興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一七九三、一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林進興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三所示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就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各罪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上訴人就 林義淋 之販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有牟利意圖及事實,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非僅成立轉讓罪或幫助犯之理由,復對相關證據詳為取捨之說明,且對上訴人否認販賣,辯稱是幫林義淋送海洛因給 陳冠豪吳忞德 ,另開車搭載林義淋至宜蘭大學附近,由林義淋交付安非他命給 江培瑞 ,伊僅幫忙而已,未參與販賣云云,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依林義淋要求代為交付毒品與陳冠豪、吳忞德、江培瑞等人,不知林義淋在交易中是否賺取價差,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論上訴人以轉讓毒品罪,原判決認與林義淋共同販賣毒品,但未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知悉林義淋於交易中賺取價差,而該當營利意圖所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乃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等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漫指違背法令,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就有無營利意圖及事實,或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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