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上訴人 徐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七、五0九0、五二六七、五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徐嘉宏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 吳聲雄 或稱在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七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或稱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購買,前後不一,且當日中午上訴人與 劉原君 一起從事擄鴿勒索行為,怎可能分身販賣安非他命,原審未再傳喚吳聲雄調查釐清,對此有利之證據未敍明不採理由,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販賣安非他命予吳聲雄,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吳聲雄已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自無再予傳喚調查必要。吳聲雄就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細節陳述雖略有出入,然關於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基本供述,均相一致,且有上訴人與吳聲雄當日中午十二時許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販賣安非他命,於法無違。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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