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上訴人 黃名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名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不知道對方係警察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係依憑證人即警員 陳永士 之證言,及上訴人自承警察對伊攔截之初,即已鳴警笛之供詞、並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派車輛使用登記簿及偵防車受損壞照片等證據而為認定,上訴人以原判決未說明陳永士之證言可採之理由云云,係未憑卷內資料,任意指摘,自非適法。又本案發生之現場既經檢察官調查並無監視錄影,即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以既無現場錄影,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云云,亦屬無憑。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妨害公務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述上訴人損壞公物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損壞公物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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