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上訴人 葉秀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葉秀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王政治 於第一審,證人 游玉玲 於第一審及原審,證人 林世榮 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借據、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銀行呆帳紀錄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說明游玉玲所述補發權狀,送去玻璃行,亦是上訴人出來拿走該權狀,並未親手交給告訴人等語,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就上訴人所辯告訴人確有陸續向伊借錢,總計含利息積欠伊新台幣三百三十五萬元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告訴人在第一審已經具結陳述,且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調取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又上訴人與告訴人、 王富美 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談話之錄音帶與譯文,均附於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審與原審均於審理期日,提示該譯文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由上訴人充分表示意見,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審程序,並稱無意見(見原審上訴卷第三九頁),則原審未再命告訴人交付該錄音帶,仍不得指為調查未盡。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輕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詐欺得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部分,經核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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