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湖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黃勤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度6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4277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勤育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勤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4月初至106年5月20日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非屬經核准之銷售廠商,竟公然在樂購蝦
皮拍賣網站設置「皇兒小舖」網頁,以帳號「u0000000」
名義,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10支(移送機關雖
認被移送人曾自述販售10至20支,而以被移送人販售約20
支移送,惟依卷附被移送人存摺影本,其金額及數量上認
定被移送人販售10支應無疑義,但並無證據認定被移送送
入販售約20支,依罪疑惟輕,本院以販售10支認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黃勤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存摺影本。
⑶蝦皮拍賣網站上之網頁內容。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
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依上述
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
理辦法」,其第2條第1項明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
擊器)、防暴網為限。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販賣警棍10支之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述二之其餘事證足為佐證,自足
認定為事實。依上述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許可定製售
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
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
之器械。是被移送人確有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
事實,應堪認定。另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
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雖自白自106年4月初至106年5
月20日被查獲前已販賣10支警棍,然依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雖得加重處罰,但應以一行為論。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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