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郭麗蓉
相 對 人 江開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
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
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
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
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1月間借用相對
人名義,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以相對人名義,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貸款銀行)開立貸款自動扣款帳戶,
爾後系爭房地貸款皆由聲請人繳納,詎相對人趁與聲請人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有爭執之際,未經聲請人同意,竟擅自變
更原貸款帳戶及印章,並開始自行繳交系爭房地貸款,致聲
請人如繼續繳交,將使貸款銀行受有雙重還款之不當得利,
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故以附件之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惟於相對人戶籍及居所地址寄送結果,均遭郵
務人員以「查無其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爰依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口名簿、信證
信函各1份及退件信封2份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相對人戶籍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證後,該
分局曾以106年5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1779900號
函表示查訪結果為相對人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及相對人之子
表示相對人目前人在大陸,偶爾才回來等,有該函文及上開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就相對人居所地部分,亦經
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
住於上開地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4月24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1735500號函所函覆之查訪結果為據
相對人胞姐 江寶玲 表示,相對人目前雖居住在居所臺北市○
○區○○路地址,但因工作關係須常駐大陸,一個月居住於
該址4至5日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參。則雖相對人回國時
會居住在其臺北市○○區○○路居所,此外偶爾會回戶籍地
,但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居住之時間既明顯較在台灣居住時間
為長且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住、居所既均遭退件,
應認相對人在台灣雖仍有戶籍及未辦理遷出登記,但相對人
對於國內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已無久住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
實,因此上開2址之家人才不願為相對人收受,本院認亦無
從苛責聲請人需不斷寄件嘗試能有恰巧相對人剛好回國、遇
到郵差且願意收受之機會,故相對人住所已屬不明。從而,
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