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00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0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請求依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5月1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二)又系爭土地上沒有任何的建物,只有種植一些作物。系爭土地兩面都有臨路,即東北側同段1131地號土地及南側同段1117地號土地均面臨彰化縣○○鄉○○路○巷,北邊為同段1116地號土地,係水利地,有灌溉溝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主張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東側同段10地號土地係被告在使用等語。並聲明:請鈞院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00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共有人為2人,故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4係由原告、被告、原共有人 丁大誴 3人所共有,嗣92年3月20日丁大誴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影本附卷可憑,足認為真。是系爭土地既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為3共有人共有之耕地,且本次請求判決分割後之宗數為2宗,則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是以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於起訴前又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則本院審酌:
1、系爭土地大致呈長方形之形狀,而系爭土地東北邊及南邊均面臨彰化縣○○鄉○○路○巷,可供對外聯絡,北邊面臨同段1116地號土地,該土地為水利地,有灌溉溝渠,系爭土地係由該土地排水;另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出租訴外人種植作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至堪確定。
2、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直接面臨道路,具對外聯絡便利之優點;且兩造分得土地地形均略呈長方形,有利於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雖被告所分得土地較為狹長,惟此係因其應有部分較少之故,況被告已自承系爭土地東側同段10地號土地係由其使用等情,則被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亦得與同段1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是依該方案分割尚無礙於被告對土地之利用;再者,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亦核與原持分相當,亦屬公平;另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為被告所同意,則將附圖所示編號B的位置分配予被告,應為適當。此外,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兩造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稱允當。
3、從而,本院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且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甲○○│1663/2000│├──┼─────┼─────────┤│2│乙○○│337/2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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