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賭博案件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案號│院││(民國)│院││││├───┼───┼────┼─────┼─────┼─┼─────┼─────┼─┴─────┼─────┼───┤│1│賭博│有期徒刑│98年3月間│彰化地方法│臺│99年度易字│99年3月9日│同左│99年3月29│彰化地││││6月│某日至98年│院檢察署99│灣│第149號│││日│檢99年│││││12月3日│年度偵字第│彰│││││度執字││││││737號│化│││││第1835│││││││地│││││號│││││││方││││││││││││法││││││││││││院││││││├───┼───┼────┼─────┼─────┼─┼─────┼─────┼───────┼─────┼───┤│2│賭博│有期徒刑│97年11月3│彰化地方法│臺│99年度簡字│99年5月12│同左│99年5月31│彰化地││││5月│日至98年1│院檢察署99│灣│第860號│日││日│檢99年│││││月17日(聲│年度撤緩偵│彰│││││度執字│││││請書誤載為│字第18號│化│││││第2952│││││22日)││地│││││號│││││││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