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296號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蘇嘉全 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內政部上訴主張:關於系爭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潭墘小段119-1地號土地之徵收處分通知或發放補償費通知有無送達乙節,本件執行機關未能順利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通知當事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辦理土地登記簿地址變更之事由所致,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永和市公所有未盡送達之責。又關於系爭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內, 黃朝榮 項下登記欄內註明「暫緩辦理補償」之文字,其暫緩補償之原因是否合法乙節,依原審參加人臺北縣政府91年11月14日北府地用字第0910651673號函及行政院69年2月23日台69內字第2072號函意旨,前開補償清冊中同屬「道」地目之各業主項下註明有「臺北縣政府61年1月17日北府地4字第7951號令暫緩辦理補償」之文字,自有其時代背景,經查當時臺北縣政府辦理其他道路工程徵收案,亦有類似情形,縱無法找到臺灣省政府(46)財3交路民地字第141541號令之全文,但當時會有暫緩辦理補償之規範,概可探究一二,如認其無意在期限內發給補償費完竣,而遽斷徵收失效,恐此案例一開,影響層面至鉅。末按,關於未能證明辨理提存手續乙節,系爭土地補償經費之會計憑證顯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核銷,且逾保存年限而予以銷毀,而提存事件資料又無黃朝榮之提存書,補償費清冊所載「提」字是否有誤繕之可能,亦難認定,是原判決遽謂該筆補償費應辦理提存,實有待斟酌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有關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
二、本件上訴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下稱永和市公所)主張:(一)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黃朝榮已領具徵收補償費完竣」之待證事實,應負擔該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法利益為據,惟依會計法第83條規定,本件相關補償黃朝榮之會計憑證既已核銷,並早逾保存年限予以銷毀,則依法黃朝榮補償案應已確定補償(否則依法必仍保留相關資料),且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由相關會計憑證已核銷並未特別保存之事實即足以證明已補償完竣),事後黃朝榮或其繼承人若主張未受補償,顯係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黃朝榮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判決疏未審酌會計法第83條規定,誤認上訴人未證明本件「黃朝榮已領具徵收補償費完竣」之事實,應負擔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顯有不適用會計法第83條規定,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及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依原審卷附臺北縣政府91年11月14日北府地用字第0910651673號函可知,公告徵收與否,無礙系爭土地早為既成道路及供公眾使用之事實,不生國家賠償之問題,原判決未斟酌上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不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永和市公所若不予徵收而仍按現狀使用,被上訴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更有不備理由及適用國家賠償法不當之違法。(二)按政府徵收案件不計其數,而相關會計憑證依法於完竣後如無疑義,即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銷毀,然依原判決見解,徵收機關此時尚須就已予補償之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否則徵收將失其效力,當事人並可進而請求國家賠償,如此將動搖整個國家之會計、審計、核銷制度之公信力及土地徵收登記之公信力,乃國家財政支出亦必將無法負荷,同一徵收案之地主間之權益亦顯失公平,於本件上訴人永和市公所將產生無法承受之負擔及不利益,並將導致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嚴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故原判決實為違法不當。(三)原判決引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為據,然該號解釋與行政院56年10月3日56訴字第7724號函及鈞院79年度判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相悖,且經時空遷移,其適法性顯有疑義;況該號解釋係於需用土地機關自始至終無發放補償費意思之情形始得適用,與本件上訴人永和市公所及原審參加人臺北縣政府均顯有發放補償費意思之事實並不相符,尤其本件系爭土地已補償完竣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與該號解釋係針對未補償之情形完全不同,足見本件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原判決對此未察,逕予適用該號解釋為據,復未說明引用之理由,自有適用該號解釋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不適用行政院56年10月3日56訴字第7724號函令及鈞院79年度判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之違背法令。另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係補償費有增加之情況,與本件事實仍屬不同,自仍不得為被上訴人所比附援引。(四)原判決認定本件當時若無法送達,應適用公文程式條例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透過公示送達,以為合法送達云云,惟此與系爭土地公告徵收當時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及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是原判決無依據任意引用公文程式條例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推論本案當時應為公示送達,已有未合,且顯有不適用當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法。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件應由黃朝榮或其繼承人就未受補償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判決竟反認定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自亦有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就上訴人永和市公所及原審參加人臺北縣政府為何以「臺北縣○○鄉○○路○號」為通知送達地址一節,未善盡調查之責,無視其中違反常理之處,逕以其與郵局退回函件記載事項不合之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為據,自亦有不適用本件公告徵收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違反經驗倫理法則及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五)依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3款及第78條規定,行政院61年10月14日台61內9954號與72年7月30日台內地字第173605號函釋意旨,土地徵收取得土地權利者,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1個月內,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臺北縣政府業於於75年囑託所屬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竣徵收登記,則當時必已補償完竣始可能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由系爭土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即足以確認系爭土地已補償完竣之事實,原判決未察,逕為本案徵收處分失效之認定,實有不適用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3款及第78條規定,與違反上開行政院61年10月14日及72年7月30日2函釋意旨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無視系爭土地已完成登記,具絕對效力之事實,亦顯有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六)系爭土地係臺北縣政府為拓寬前永和鎮(嗣改制為永和市○○○路工程而徵收,需用土地機關顯為臺北縣政府而非上訴人永和市公所,原判決任意推論系爭土地需用人為上訴人永和市公所,自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先謂系爭土地之補償機關為臺北縣政府,後稱系爭土地需用人為上訴人永和市公所,亦顯有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從未有關於國家賠償等主張,國家賠償訴訟尤非原審得審究之事項,原判決於此顯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況原判決亦稱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且系爭道路成為既成道路之事實,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原判決另謂被上訴人得向國家請求賠償,原判決自亦有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不當之違法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內政部及永和市公所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該部分之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關於上訴人內政部所提之送達合法一節,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當時,既無上訴人所送達之地址存在,則當時之送達即難謂適法;況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無法完成送達時,依法應向法院聲請為公示送達之裁定,據此向被上訴人送達,而於送達後被上訴人猶拒領時,始不生徵收失效之效果,此業經本案前之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70號確定判決查明屬實,而依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40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內政部應受此判決拘束,然上訴人內政部無視本件前經行政院廢棄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以及監察院與法務部之調查意見,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土地登記簿之地址變更義務何在,復執陳詞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二)關於上訴人內政部所提之暫緩辦理補償乃合法處分一節,查法院提存資料中並無黃朝榮之資料,而上訴人永和市公所徵收系爭土地,亦因無法提供65年度該公所對黃朝榮徵收補償費提存文號及有關檔案資料佐證,故亦有法務部命前臺灣省政府政風處查復「可確認並未完成徵收程序」等語,亦有法務部83年法83政字第11691號函示可憑,足證本件徵收程序並未完成,原判決於此並無違誤。(三)關於上訴人內政部所提之提存手續已完備一節,按系爭土地之徵收有專款經費之核撥,與土地權利人是否確已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15日期限內領取補償金係屬二事,上訴人擬以此證明本件確已由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等,其舉證責任顯有未盡之處,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斷,原判決於此並無違誤。(四)上訴人永和市公所稱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院56年10月3日56訴字第7724號函令及鈞院79年度判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之違誤,然該行政院令與鈞院判決與本件爭點「原已經生效之徵收處分是否有嗣後喪失效力之原因」無涉,原判決不予適用,自無違誤。(五)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並無法得出上訴人永和市公所所為「需用土地機關自始至終無發放補償費始有適用」之結論,而徵收處分失效後應如何補救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應自行處置者,非司法權所得擅代。且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未經有權解釋機關加以推翻,復為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所援用,故原判決引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為據,並無不當違誤之處。(六)上訴人永和市公所未能於原審證明已依徵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之住所地送達」,或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辦理提存,原判決依據證據認定徵收機關未合法送達,且無法證明已依法提存或「黃朝榮已領具徵收補償費完竣」之待證事實,自無違反徵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及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更無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事實,上訴人顯然曲解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其主張顯無理由。(七)按行政院61年10月14日台61內9954號令及72年7月30日台內地字第173605號函,係就地政機關辦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限」所為函示,地政機關僅有「在時限內移轉登記」之義務,並無「實質審查徵收機關有無發放補償費之權限」,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3款及土地法第78條亦同此規定,是上訴人無從以該函示推論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證明徵收機關已經履行於15日內發放補償金之法定義務。而徵收機關並非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土地法第43條並無適用餘地,故原判決就此並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原審參加人臺北縣政府與上訴人永和市公所均提出56年10月3日台56訴字第7724號令以及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895號判決,主張徵收處分經公告後即生效力,不以將原處分送達當事人為要件。惟本件爭點在於是否因徵收補償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完竣,使原已生效之徵收處分嗣後喪失效力,而與徵收處分有無具備生效要件並不相關,因此上訴人與原審參加人臺北縣政府此項爭點與本件待證事實(即「原徵收處分,就系爭2筆土地,是否因為未在法定期限內發款完竣而歸於失效」)之判斷無涉。(二)上訴人於歷次函復被上訴人、訴願決定以及本件答辯書狀中均主張,同案徵收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等,雖亦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補償費通知(如 洪墘龍許正良 ),嗣或已於日後領取,或已經法院提存待領,可證本件當時大部分土地業主均已領取補償費。惟最高行政法院於86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中已明確指出,由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並不得推論出於同次徵收多筆土地事件中,部分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款,即證明對所有土地所有權人業已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已發給地價補償及其他補償費額之事實,而個案排除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之適用。因此土地權利人是否受領徵收補償費必須逐一認定,上訴人必須更積極提出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黃朝榮當時曾受領補償費之事證,而上訴人上述主張,並非可採。(三)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是否發放,上訴人歷次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決議均提及「...臺北縣政府因早期資料未歸檔,現存檔案散失不全,對於有無將徵收補償通知送達黃朝榮先生及有無發放補償費,仍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本案無相關資料可稽...」,而卷附資料,可整理如下:系爭工程之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內,黃朝榮項下登記欄內註明:「臺北縣政府61、14北府地4字第7951號令暫緩辦理補償」,而「臺北縣政府61、14北府地4字第7951號令」之具體規範內容為何,目前已無資料可考,以上2項事實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當時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人住所地址為「臺北市有明町參百六番地之壹」,然上訴人永和市公所於61年2月24日寄發北永火民字第5000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朝榮召開永和路拓寬工程第二次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協議會議,與臺北縣政府於61年4月28日寄發北府地4字第53514號函通知黃朝榮徵收公告之函件,均以「臺北縣○○鄉○○路○號」(本院按:上訴人答辯狀內則記載為「蔚竹路」)為郵寄地址,郵局以「不在」、「遷移」、「此人已他遷」、「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該所。至於徵收處分之通知或補償處分之通知(即領款之通知)有無送達,目前則因時間過久,已均無資料可考。系爭工程土地地價補償費提存清冊內未列有黃朝榮之提存資料,並未附有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供之提存事件資料中,亦無黃朝榮之提存資料,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監察院82年12月10日(82)院台內字第7670號函送調查意見附卷可稽。(四)就上述證據資料,上訴人內政部並無法證明「黃朝榮已領具徵收補償費完峻」之待證事實,應負擔該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就此上訴人內政部固主張當時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人住所地址「臺北市有明町參百陸番地之壹」為日據時代之地址,無法送達。然而依目前現有相關資料所示,就系爭2筆土地,其徵收處分與補償處分是否曾通知被上訴人,已無資料可考。唯一能考據者,僅為在徵收前置作業程序中,上訴人永和市公所曾以「臺北縣○○鄉○○路○號」為被上訴人之住所而郵寄通知,但經郵局以「不在」、「遷移」、「此人已他遷」、「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能否憑此認定被上訴人之徵收補償通知亦已送達,實有疑義。退步言之,假設補償機關委託辦理補償作業之上訴人永和市公所確在補償作業程序中對「臺北縣○○鄉○○路○號」為送達,但此等送達亦非屬合法之送達,蓋以即使補償通知之送達必須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地址為準,但補償機關仍應向戶政事務所查明「日據時代與送達當時」間戶籍地址之對應關係,以確定日據時代戶籍地址在「送達當時」之改編門號,再為送達。其間縱使因資料流散,無法查明送達當時之對應地址,亦得適用公文程式條例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透過公示送達,以為合法之送達方法。然而補償機關所委託辦理補償作業之上訴人永和市公所當時卻以「臺北縣○○鄉○○路○號」(或「蔚竹路」)為郵寄地址,而上訴人均無法合理說明何以以此地址作為郵寄地址,且臺北市與臺北縣深坑鄉地理位置相距甚遠,依照一般通常經驗,應無可能係同一地址。另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亦曾答覆被上訴人稱「民國61年4月間深坑鄉並無「蔴」(應為「麻」字之誤)竹路1號之門牌,由此更可推斷系爭土地之補償機關就此送達事項應有違失。又縱使黃朝榮當時拒絕受領或所在不明無法受領,補償機關亦應將徵收補償提存,惟並無任何提存資料可證明系爭土地補償機關當時曾辦理提存;另縱使上開送達合法,或黃朝榮確有收到補償通知,但黃朝榮收到補償通知後前往領款時,因該補償清冊中黃朝榮項下註明有:「暫緩辦理補償」之文字,而暫緩補償之原因是否合法,事後已無從查考(上訴人也承認已找不到「臺北縣政府61、14北府地4字第7951號令」之全文,無法明瞭其內容為何),則上訴人永和市公所是否願依法發給其徵收補償費,依現有證據顯示,亦難以證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加上本件徵收作業事後就黃朝榮部分並無向法院辦理提存之資料,以上事實推定,更加可得確定。況法務部及監察院針對本案所為之2份調查報告亦均指明,本件徵收補償機關因為未能證明曾通知黃朝榮領取徵收補償款以及辦理提存手續,所以對黃朝榮所有之土地並未完成徵收程序。依公文書內容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以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顯然無法證明曾經合法通知黃朝榮領取徵收補償。(五)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本件土地徵收案既於61年1月20日核准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61年4月28日徵收公告,則至61年5月28日公告期滿,從而臺北縣政府應於6月12日發給補償費完竣,始為適法。然查本件徵收補償機關臺北縣政府未合法送達補償通知,也無意在期限內發給補償款,甚至在事後其他暫緩發放者已發放之情況下,仍未對黃朝榮為發放或辦理提存手續,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受領補償,為有理由,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判決確認該土地徵收核准案自應從61年6月13日起失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內政部應為徵收處分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提起上訴。)
五、本院按:(一)「需用土地人,不依(舊)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相當於現行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此則司法院解釋乃闡釋土地法第233條(舊土地法第368條)規定之真義,原無違法之疑義。又前開解釋公布後,司法院嗣作成之釋字第110號解釋謂:「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及釋字第516號解釋,謂「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均再次重申土地徵收之徵收補償未依法於期間內發給完竣,土地徵收應即失效之旨,僅就遇有法定事由致未能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完竣,另補充應於法定事由終結後15日內發放地價補償;再觀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為相同意旨之規定,即知前開有關徵收補償發給期限之規定,其目的自始即在保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而非僅係就需用土地人未盡其繳交徵收補償與徵收機關供轉發之義務而為失權效果之規定,是苟徵收補償未依法於期限內發放完竣,不問需用土地人或徵收補償機關有無發放地價補償之意思,土地徵收處分均因而失效。(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3款及第78條及行政院61年10月14日台61內9954號、72年7月30日台內地字第173605號函,固規定土地徵收取得土地權利者,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1個月內,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惟此乃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之行為義務,市縣地政機關果否依此規定為之,於訴訟上仍有待舉證證實之。而土地登記機關於接受徵收登記之囑託為應否登記之審查時,關於地價補償是否發給完竣之事項,係依市縣政府之囑託函為準,就此原屬市縣政府之權限事項,原無實體審查權限,是由土地登記簿已為徵收登記之事實,不足以反推地價補償業已發放完竣之事實。(三)「土地法第36條(即現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919號解釋。由此可知苟非信賴原為無效或得撤銷之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笫三人,即無主張適用土地法第43條之餘地。
六、經查:(一)臺北縣政府於60年間為配合前臺灣省公共工程局辦理該縣○○鎮○○路拓寬工程,申請徵收坐○○○鎮○○○○○段頂溪洲小段117-4地號等共計344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於61年1月20日以府民地丁字第124779號令准予徵收,行政院61年2月28日台61內字第1805號令准予備查,臺北縣政府以61年4月28日北府地4字第53514號公告徵收,並訂於同年6月11日至20日發放補償金。本件被上訴人之父黃朝榮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在徵收之列。嗣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朝榮主張臺北縣政府當時未按土地登記地址為徵收通知,亦未通知其領取補償費及辦理補償費提存手續,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號解釋,系爭土地之徵收失效,應補辦徵收並按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補償,臺灣省政府則主張本件徵收補償業已完成發放,無徵收失效情形,拒絕黃朝榮之請求。黃朝榮不服,迭經行政爭訟及撤銷發回重為處分,嗣黃朝榮及其繼承人 黃朱鑾嬌 先後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乙○○、丙○○繼承本件土地權利,並為相同主張;臺灣省政府關於本件土地徵收業務則由內政部承受,仍否認本件土地徵收業已失效,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以上訴人內政部未能證明本件徵收補償業於土地法第233條所定之期間發放予黃朝榮領取完竣或將徵收補償提存於法院為由,准許被上訴人關於確認本件土地徵收處分失效,因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二)本件上訴人內政部及永和市公所主張原審有不適用會計法第83條之違法云云,惟綜觀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並無本件徵收補償案有關會計憑證業已依會計法第83條銷毀之陳述,自無從依會計憑證已銷毀之事異而反向推論本件徵收補償業已發放完竣,及認定徵收補償業已發放完竣為常態事實;且原審亦未為本件徵收補償有關會計憑證業已銷毀之認定,本件自不生應否適用會計法第83條規定,及上訴人未為舉證即受敗訴判決是否違反證據法則之問題。況可資證明徵收補償已經發放之證據,除會計憑證外,尚有其他,例如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補償地價提存文書等,本件上訴人內政部就其應為之舉證既有未足,自不得以前開會計法有關會計憑證銷毀之規定,指原審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黃朝榮已領具徵收補償費完竣」之事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不適用會計法第83條規定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三)上訴人永和市公所謂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釋字第516號解釋,不應適用於本件,原判決予以適用,係屬違背法令云云。揆之前述關於司法院解釋之說明(五、(一)),上訴人所為主張,尚有誤會,自不足採。至行政院56年10月3日56訴字第7724號函及本院79年判字第1895號判決,均係就徵收公告與徵收通知之效力所為闡釋,與徵收徵收補償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徵收處分因之失效者無涉。(四)原審係以本件臺北縣政府未依法於期限內辦理地價補償發放或提存,而確認本件徵收處分失效,此與地價補償發放通知送達於「臺北縣○○鄉○○路○號」是否合法,及應否為公示送達,並無關連;蓋縱認上訴人所主張臺北縣政府業已合法送達地價補償通知予黃朝榮,黃朝榮於經合法通知後拒絕受領地價補償,臺北縣政府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存本件地價補償,本件徵收處分仍應歸於失效,是上訴人所為主張仍無解於本件徵收處分業已失效之認定。上訴人以原審認本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公示送達,有不適用當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法,及未就地價補償通知送達處所為調查,違反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及違反經驗倫理法則,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並不足採。(五)本件上訴人永和市公所主張臺北縣政府業於75年間囑託所屬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竣系爭土地之徵收登記,足資證明系爭土地地價補償已發放完竣之事實,是原判決有不適用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3款及第78條規定,與違反上開行政院61年10月14日及72年7月30日二函意旨之違背法令云云,揆之前開說明(五、(二)),上訴人所述並不足採。(六)本件上訴人永和市公所因本件土地徵收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原無適用土地法第43條之餘地,揆之前開說明(五、(三)),原判決就此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七)原判決關於本件需用土地人為上訴人永和市公所,及有關國家賠償之論述,均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理由,與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無涉,不論原判決論斷有無錯誤,對本件上訴部分,不生任何影響。(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胡國棟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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