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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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告 孫嘉美
被告內埔派出所 李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僅表明「不要求刑事或民事賠償,只希望法官用法律制裁內埔派出所的員警,以及李志隆」,非屬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內容,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且原告亦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