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363號
反訴原告 梁春煌
反訴被告 盧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不合法,應就反訴部分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