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詠琪上聲請人因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1日所為之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原本及102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正本,發現有誤,聲請本院以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當事人欄被告姓名欄「 鄧詠祺 」,應更正為:「鄧詠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5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之姓名應為鄧詠「琪」,原判決誤植為鄧詠「祺」,而聲請裁定更正。聲請人所指上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件在卷可證。本院經查聲請有理由,因而如主文所示判決原本及正本其當事人欄被告姓名欄「鄧詠祺」即有顯然誤寫之情事,應更正為:「鄧詠琪」。核諸該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