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文慶具保人游斐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斐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錢文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確因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聲請人即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上開住所,通知受刑人於102年12月20日到案執行,且經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並依具保人所陳報之上開住所,於102年12月4日以傳票送達,傳喚其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經寄存送達,惟屆期仍未見具保人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迨聲請人於102年12月21日,命警執持拘票至受刑人上開處所加以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既如上述,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