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揚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肆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壹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結晶2包,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陳志揚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38號、100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及該署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65公克,驗前淨重0.064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及白色結晶2包(總毛重1.4公克,檢驗耗損0.01公克,驗餘總毛重1.39公克),均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0年6月27日DR00-0000-000號及DR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結晶2包確分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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