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怡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怡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怡君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34、2635、2701、27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前之南陽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強制採尿檢驗,於103年2月23日下午5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怡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三、本案被告賴怡君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賴怡君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