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雪 相對人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拾捌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六六四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66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故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係無法即時使用系爭土地,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四、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同法第
105條則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如以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31,005元(47.7平方公尺x6,500元x10%=31,005元)。從而,本院審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35,6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自起訴後至確定止所需之審理時間約為3年6個月(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共計3年4個月,加計送達期間約2個月),爰依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108,518元(31,005元x3.5年=108,517.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如主文所示。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請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沈佩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