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1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被告 蕭世明 即世淳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天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天發公司)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下簡稱榮工處)簽訂工程合約,由天發公司承攬榮工處發包之「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五十公尺寬計畫道路第二標」工程,榮工處並提供施工用之鋼板樁383片予天發公司,嗣天發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給下游包商即被告蕭世明即世淳企業社施作,詎料被告竟私下挪用榮工處提供之前揭鋼板樁共290支,雖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3日已全數歸還,但其中30支鋼板樁受有變形、厚度不足之損害。
(二)因天發公司與被告間有廣義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為天發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就被告私自挪用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第3項規定天發公司自須對榮工處負責。又依據天發公司與被告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十二、(七)工程保管: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含甲方即天發公司提供),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則發生短少290支鋼板樁之事實理應由被告負責,故榮工處乃與天發公司協議,就被告私下挪用之鋼板樁比照租賃關係處理,由被告賠付等額租金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857,354元,至於被告於歸還時損壞之30支鋼板樁,被告則應賠償280,800元,合計應賠付之損害額為1,138,154元。嗣原告於代償上開賠償金額後,由天發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312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既已受讓訴外人榮工處與天發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對被告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1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天發公司與榮工處間13米鋼板樁之施工合約為後續追加之工程,並非在原合約內,且依約該施工之13米鋼板樁由榮工處無償提供,雙方並未有關於返還期限及逾期返還應比照租賃支付租金之約定,被告並於95年2月23日全數歸還,否認有逾期歸還及所交還之鋼板樁有變形之情事。又天發公司係於被告全數歸還後之同年4月28日始同意榮工處由工程款及計價保留款款項中逕行扣抵,惟上開天發公司與榮工處之協議,被告並未同意,其等間之約定自不能拘束被告,被告自無本件給付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承攬天發公司「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五十公尺寬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5k+550~8k+881)路工工程」,契約名稱為6M鋼板樁打拔,工程總價為0000000元。
(二)13米鋼板樁之施工是榮工處無償提供鋼板樁,雙方並未有關於返還期限及逾期返還應比照租賃支付租金之約定,被告並於95年2月23日全數歸還。
五、茲有爭議者,係天發公司於96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其對被告之1,138,154元債權讓與給原告,,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否得對抗被告?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1,138,154元?兩造各以前詞置辯,本院經查:
(一)原告主張天發公司對被告有1,138,154元之債權存在,無非以訴外人榮工處發函與訴外人天發公司及渠等間簽立之備忘錄為證,已為被告所否認。然而天發公司與榮工處簽立之備忘錄,雖說明中載明二、本案追加之工程,不在合約內,為配合貴處急迫施工,故在未辦理追加議價手續完妥前,因工程緊急本公司即代為雇工由世淳企業社-蕭世明君,進場打設13M長鋼板樁。三、因公司督導不周,致讓世淳企業社損及貴處之鋼板樁且逾期歸還,相關損失本公司同意貴處由工程款或計價保留款款項中逕行扣抵1,138,154元」,係訴外人天發公司承諾由訴外人榮工處,自工程款或計價保留款款項中逕行扣抵1,138,154元。而榮工處於95年4月13日以南科工字第0950001107號函,通知訴外人天發公司,其主旨載明「有關貴公司承攬本處「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50公尺寬計劃道路工程第二標-路工工程之擋土牆、L1、L2明溝及箱涵(5k+950~8k+381)部份」(契約編號:H00-9209-C)追加13M鋼板樁打拔之鋼板樁逾期歸還租金及損壞賠償金扣款案。其說明二,本案實際打設383片,惟貴公司於完成本項工作後計有290支鋼板樁未歸還本公司,經本處嘉義施工所多次催討,始自94年11月3日分5批次至95年2月23日全部歸還,其中並有30支鋼板樁變形,厚度不足等情事。三、上述逾期未歸還之鋼板樁應付租金新臺幣85萬7,345元;另損壞賠償費用核算計新臺幣28萬800元,合計113萬8,154元,本處將由貴公司應領工程款或計價保留款等款項中逕行扣抵」,亦是榮工處通知天發公司之扣款通知。則不論天發公司與榮工處之備忘錄或通知函,均係渠等間內部之約定,實難以此證明,天發公司對被告有何債權存在。
(二)訴外人天發公司與原告於96年2月26日雖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載明「債權讓與人天發營造有限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之讓與性),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無禁止之約定),債權讓與人將債務人全宏鋼板樁有限公司、世淳企業社及蕭世明等人之債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整,移轉與債權受讓人乙○○。」「債權讓與人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從權利之隨同移轉),將對債務人之全部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與受讓人,恐口無憑,特立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此有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惟該證明書上所載之債務人尚有全宏鋼板樁有限公司,則被告與全宏鋼板樁有限公司有何關係?其各自負擔之債務數額為何?均未載明?則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天發公司對被告有何債權存在之前,天發公司如何將1,138,154元之債權轉讓與原告。
(三)證人即榮工處嘉義施工所主任甲○○雖證稱:「(是否知悉兩造曾經就被告挪用290枝鋼板樁及損壞30枝,被告有承諾要賠償這筆金額?)我知道,兩造協調的時候我有在場,協調有二次,第一次是協調何時返還鋼板樁,因為被告沒有依期限歸還,所以再做第二次協調,被告說還是沒有辦法歸還,其他我就不知道了。」、「(被告有無向原告承諾願意給付鋼板樁的金額?)被告只說到要給原告租金,至於金額多少我不知道。」、「(這是在何時聽到?)第二次協調的時候聽到的,大約二年多前,地點是在嘉義施工所裡面。」、「(有無簽立書面協議?)沒有。」、「(原告任職時是以該單位名義向公司何單位租鋼板樁?)我不知道。」、「(原告向哪單位承租?)基礎隊。」、「(被告是否同意給付租金?)是被告說如果沒有在期限內把鋼板還回去他要付租金。」、「(是否有約定期限?)沒有。」、「(給付租金之真意?)兩造並沒有租賃契約。」、「(290枝鋼板樁是榮工公司無償提供被告使用?)鋼板是榮工公司無償提供給天發使用,租金由我們公司付,鋼板如何變成被告使用這段我不知道。」、「(榮工公司何時向基礎隊承租?租金若干?)我不知道。」、「(第一、二次協調時點?)我記不起來。」、「(公司承租鋼板給下包使用,租金是否榮工公司自行吸收?)是。」、「(為何本件原告要代為清償這部分的金額?)因為原告當初是施工所主任,鋼板是他去租的,不知道為什麼會由被告使用,所以原告就自己清償這部分的租金。」(見本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鋼板樁係由榮工處向基礎隊承租交由下包天發公司使用,天發公司有無轉交被告使用?轉交幾支?使用多久?不得而知。退萬步,縱使天發公司有轉交被告,被告使用之期限、租金均未約定,則如何證明天發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證人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訴外人天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向被告請求1,138,154元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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