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文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告訴人 楊雅涵 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高鐵左營站剪票口要進站時發現我的高鐵票遺失,便回去購票的29號自動售票機找,發現車票已不見等語,可認告訴人於離開購票機不久後,即已發現所購車票留在該處忘記取走,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告訴人之A車票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黃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循法定途徑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考量被告侵占之車票價值新臺幣(下同)1,445元,嗣已於告訴人取得和解共識,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告訴人表示願由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憑,是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犯行所得之A車票價值1,445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倘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0122號
被告黃盈文(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文於民國112年5月3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高鐵站之29號自動售票機取票口處,發現楊雅涵遺失在該處之自由座車票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445元,左營往台北,下簡稱A車票】,黃盈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取走A車票,隨即離開該處,並將自己原本購得之同價值、同起訖站之車票(下簡稱B車票)至人工售票口處進行退票,而持A車票用於搭乘高鐵前往台北。嗣因楊雅涵發現其所有之A車票遺失、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楊雅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雅涵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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