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埔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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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埔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妹,彼此有家庭成員之關係,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乙○○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二樓,因電費帳單繳納之問題,與乙○○發生口角,雙方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進而互毆(乙○○傷害甲○○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簡上字第一○號判決有罪確定),其間甲○○尚隨手持桌上乙○○所有塑膠皮剪刀一只,劃傷乙○○,致乙○○受有脖
子、左右手臂、額頭等處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於警訊中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是因為家裡的三張電費總共八千餘元,而發生爭吵,因乙○○心裡不爽,就打伊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干水英 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乙○○與被告有拉扯,被告當時有拿剪刀亂劃等語,及證人丙○○(被告之兄)於警訊時陳稱被告與乙○○有互相拉扯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田清雄 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乙○○受有前揭傷害無誤,足見告訴人之指述,堪以採信。被告辯稱,顯屬臨訟卸責之辭,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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