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芳苗 」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父林芳苗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死亡,竟於同月三日,持林芳苗之印章及南投縣名間鄉廍下村大岩巷八號林芳苗為戶長之戶口名簿,至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為將其及其妻 林蕭貴美 之戶籍由名間鄉廍下村大岩巷八之三號,遷至同鄉廍下村大岩巷八號,乃基於接續犯意,盜用林芳苗之印章而盜蓋「林芳苗」印文一枚於戶口名簿申請書,及盜蓋「林芳苗」印文一枚(同時蓋用自己印文一枚)於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前揭林芳苗為名義人之戶口名簿申請書,及其與林芳苗為共同名義人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謝素秋 持以行使,用以申請戶口名簿,使謝素秋於審查時,誤信係林芳苗所申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而將甲○○、林蕭貴美之戶籍由名間鄉廍下村大岩巷八之三號,遷至同鄉廍下村大岩巷八號,並據以核發戶口名簿予甲○○,足生損害於林芳苗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